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3342号
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甘延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洁,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青苗,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开元大道创新创业孵化基地2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高洪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雨,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洁、皇青苗,被告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贵及被告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应三被告邀请,参加被告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研发楼二、三层实验室及动力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投标,要求原告转账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承诺该投标保证金于双方达成合同后退还,原告转账后于7月20日到被告2处参与了投标,被告1在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净化工程合同》,合同中的账期比较长,违约条款与法律原则相违背,原告提出修改意见,被告不同意,双方正在磋商过程中时,8月5日被告强制让原告中标,并强行让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以平等主体身份签合同,被告不同意,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2、3承担连带责任,即没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2与被告3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另外根据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因原告的缔约过失责任,给被告1造成了除保证金之外的其他损失,被告1将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招标邀请函写明,各投标单位,根据集团发展需要,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拟对净化工程进行招标,欢迎贵单位参与投标并给出宝贵意见。1、招标名称: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招标。2、招标内容:注:请根据前期技术沟通确认后的方案报价,列明设备中的供货明细,规格、材质,品牌约束清楚;3、时间:于2021年07月20日星期二上午8:30。4、工程地点: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5、开标地点: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沂水县城工业园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6、报名方式:请各公司于7.18日前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公对公形式将该保证金汇入我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限:中标单位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单位于宣布投标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对投标人要求:(1)请投标单位准备标书一正一副,包含企业制造资质、加工能力及业绩表、报价单、配置明细、图纸方案等书面资料以及投标保证金支付资料;(2)明确标明设备的过磅重量,作为设备验收的依据;(3)请提供完整的供货明细,列明设备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品牌等信息。7、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30%,余10%质保1年。(可议)13%专用增值税发票。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或付款方式招标时另议)。8、质量要求:满足需方使用要求。
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调度研发楼二、三层实验室及动力车间净化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写明的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物料、人工到场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本项目质保期一年。本项目不允许分包。招标人和成交人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成交人的响应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成交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成交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保保证金数额的,成交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2021年7月16日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为保证金。
2021年7月26日的《净化工程承揽合同》写明,合同价款为9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整),以上价格是含9%税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结算,单笔支付承兑不足的以电汇补齐;(承兑以50万面额以下的金额支付)。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含乙方挂靠、分包、转包。工程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款到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收款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面付款按照单个项目进度付款,每个项目彩钢板隔断基本完成,主风管制作安装完成付单项目合同额的20%为进度款(款到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收款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每个项目彩钢板吊顶完成、支风管制作安装完成付单项目合同额的20%为进度款(款到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收款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所有施工全部完成,经第三方有资质部门监测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所有资料后支付合同总额25%(款到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收款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及其他抵扣问题时,甲方不计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请原告公司2日内到投标地点签订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投保保证金不予退还。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联系单提出异议,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回复。
原告方代表高希峰与被告方代表张海龙的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7月20日原告方代表将转账电子回单发送给被告方代表并表示“领导,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回执单,请查收”,被告回复“收到”。2021年7月21日被告方代表表示“预付30%,按进度付款,彩钢板隔断基本完成,主风管制作完成付20%,彩钢板吊顶完成,支风管制作完成付20%,验收合格付25%,留5%质保金”,原告方代表回复“满足”。2021年7月22日原告代表表示“您好,领导,山东博科建筑针对新疆沂利泓项目最终报价为900万,报价清单以邮件形式发送到您邮箱!请查收!谢谢!”。2021年7月26日被告方代表表示“高经理,我们领导安排我跟您对接签订合同,请把最终签字版的工程量清单电子版给我发一下”,原告代表回复“收到”,被告代表表示“商务合同我一会儿起草好发您确认”,原告代表表示“好嘞,谢谢张总”“我这边已经在安排工程部在工程量清单报价,张总,您稍等”,被告代表人回复“好的”。2021年8月5日被告代表在微信中表示“高经理,正式的中标通知书,请查收”,原告方代表予以回复并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200000元保证金,后对合同具体条款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存在的问题,一、关于付款方式,原告认为因金额较大,占用资金时间较长,所以要求电汇,在被告发出的招标邀请函中已经说明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故原告提出的付款方式问题不能成立。对于违约责任,在招标文件中已经写明本项目不允许分包,故对原告提出合同中去掉分包的问题,不能成立。对于质保期合同与招标文件存在差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失,故酌定由被告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元。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山东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维庆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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