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区永军百货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雁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永军百货商行,住所地威海市**区豹山路67-9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龙山路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北、天山发展路东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区永军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永军商行)及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阳物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阳物业无需向永军商行赔偿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共计245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军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永军商行应当承担上述条件的举证责任。***商行未履行其证明责任。首先,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经威海市**区消防救援大队进行调查,当时查看了配电室、线路和电表箱,没有发现问题。而且从2021年7月24日至今配电室、线路和电表箱没人动过,仍处在原来状态。也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这就是证明配电室、线路、电表箱是完好的。救援大队结论是“起火原因为电压过高导致电器线路故障,致使酒柜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并没有认定是小区配电室及电表箱存在问题导致电压过高,所以并不能认定腾阳物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供电管理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腾阳物业管理和维护的只到电表,电表以外的不属于腾阳物业的管理范围,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室内,室内的电线、电器等如何安排和使用,腾阳物业无权查看管理,也不属于腾阳物业管理和负责的范围,在其不能证明系别的原因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第三,一审法院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乙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公用设施设备运行故障造成的损失”认定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的火灾,腾阳物业在不能举证证明火灾系他人过错导致的就应当担赔偿责任是对该条款的误读,该条款约定的腾阳物业的负责范围兜底条款表述为“其他公用设施设备运行故障造成的损失”,说明前述的供水、供电等也是公用部分的,不包括每家每户自己室内使用的,一审法院的理解断章取义。从基本的常理也可以明白,业主自己房屋内的用电、用水设施不可能由物业负责管理,其权利和责任均属于业主自己。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腾阳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永军商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述辩。 永军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腾阳物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赔偿永军商行损失1686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腾阳物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4日7时15分,位于**区豹山花园小区的永军商行,因电压过高导致电线、电插排冒烟、冒火,造成店内电器受损,无法正常营业。永军商行多次要求腾阳物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赔偿损失,腾阳物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均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诉讼中,永军商行申请对**区永军百货商彩票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两个、OPPO原装充电器一个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永军商行涉案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永军商行涉案财产损失,在鉴定评估基准日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50元。永军商行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质证,永军商行、腾阳物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价格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21年7月,威海市**区环山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腾阳物业签订《豹山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区秀山社区豹山花园小区以协议的方式选聘腾阳物业为豹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权利义务、合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公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的损失。 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国网山东**市供电公司(现更名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与**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宇***有限公司共有一个受电点,用电容量630千伏安。供电人由110KV西郊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开关送出的10KV环西线恒源酒店支线#1杆专用线路,向用电人**宇***有限公司受电点送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环西线恒园酒店支线#1杆**宇***公司令克上接线柱与导线连接处,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于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设施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则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起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又查明,案涉豹山花园小区由**宇***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开发建设,2004年5月1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2014年5月20日原国网山东**市供电公司与原**宇***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于供电人国网山东**市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宇***有限公司。故永军商行请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区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宇***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原小区变压器的产权人,已将案涉小区的其公共部分、公用设施移交给腾阳物业进行经营管理,现案涉小区的配电室已为全体业主共有,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参与配电室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得利益,永军商行请求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腾阳物业作为案涉小区的实际管理者,负有对小区电力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维修和管理义务,案涉小区配电室存在布线混乱,开关、线路配置错误等情况。现各方虽然对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原因存有争议,但腾阳物业在未举证证实火灾系他人过错导致的情况下,无论火灾原因如何,其作为案涉小区配电室和电线的实际维护、管理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永军商行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永军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区永军百货商行财产损失2450元;以上款项,支付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大观园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二、驳回**区永军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区永军百货商行负担500元,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压过高导致电器线路故障,致使店内电器受损。**物业主张是隔壁菜馆的起火直接导致永军商行电路损坏,且电器损坏发生在永军百货商行内,其对电表以外部分不负有维修管理的义务。永军商行则主张系**物业维修送电失误造成,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一方面,**物业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作为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者,负有对小区电力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维修和管理义务,其存在配电室线路凌乱、配置错误等问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责任,且事故发生前案涉小区多次停电,其亦未能及时查明原因、解决问题。因此,**物业具有过错,对案涉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故障电器线路位于永军商行室内,而永军百货商行对于室内线路亦负有正当使用和维护的义务,但其未提供合理使用室内电路的充分证据。故**物业、永军商行对于本次火灾损失的发生均有责任,一审认为**物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案情,应由**物业对永军商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物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5元(2450元×50%)。 综上所述,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区永军百货商行财产损失1225元;以上款项,支付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大观园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 三、驳回**区永军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区永军百货商行负担25元;一审评估费3000元,由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区永军百货商行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区永军百货商行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