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吉运家常菜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雁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家常菜馆,住所地威海市***豹山路甲67-10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龙山路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路北、天山发展路东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吉运家常菜馆(以下简称吉运菜馆)及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物业无需向吉运菜馆赔偿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共计3480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吉运菜馆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吉运菜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2.吉运菜馆起火经过威海市***××队调查,当时救援大队会同吉运菜馆和**物业一起查看了配电室、线路和电表箱,未发现问题。从2021年7月24日至今,配电室、线路和电表箱未动过,仍处在原状态,未出现任何问题,配电室、线路、电表箱是完好的。救援大队并未认定是小区配电室及电表箱存在问题导致案涉菜馆的电压过高,所以不能认定**物业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物业管理和维护的只到电表,电表以外不属于管理范围,起火点在吉运菜馆室内,室内的电线、电器等如何安排和使用,**物业无权查看和管理,也不属于**物业的管理和负责范围,吉运菜馆室内发生电压过高引起火灾,在其不能证明系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火灾,**物业在不能举证证明火灾系他人过错导致的就应当对吉运菜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业主自己房屋内的用电、用水设施不可能由物业负责管理,其权利和责任均属于业主自己;4.原审按30日计算吉运菜馆停业损失,时间过长。吉运菜馆需粉刷和粘贴壁纸、收拾着火损坏物品,10天时间足够。 吉运菜馆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国网***供电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程公司未予述辩。 吉运菜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物业、国网***供电公司赔偿吉运菜馆火灾造成的财物经济损失9291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物业、国网***供电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吉运菜馆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物业、国网***供电公司、宇程公司赔偿吉运菜馆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6371元;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物业、国网***供电公司、宇程公司赔偿吉运菜馆因火灾支付房主的装修损失190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物业、国网***供电公司、宇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4日7时15分,位于***豹山花园小区的吉运菜馆,因电压过高导致电线、电插排冒烟冒火引发火灾,造成菜馆内装饰装修及物品受损,无法正常营业。吉运菜馆多次要求**物业、国网***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物业、国网***供电公司均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 2021年10月27日,威海市***××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点位于***××路××号××处,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7时15分许,起火原因认定为电压过高导致电器线路故障,致使酒柜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 一审诉讼中,吉运菜馆申请对其财产损失及日停业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吉运菜馆财产损失及日停业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吉运菜馆财产损失,在鉴定评估基准日金额为人民币13279元;无残留物物品金额为人民币1304元。2、吉运菜馆日停业损失,在鉴定评估基准日金额为人民币674元。吉运菜馆支付评估费6000元。经质证,吉运菜馆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物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别鉴定项目有异议,火灾不可能将酒类烧坏,还能继续饮用。鉴定的数量是根据吉运菜馆提供的发票和收据确定的,有些物品从买到着火期间卖了多少不清楚,对数量有异议,有些被烧毁的东西被吉运菜馆卖了,火灾现场没有价值一万多元的物品。国网***供电公司、宇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吉运菜馆损失实际情况不了解。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另查明,2021年7月,威海市***环山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物业签订《豹山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市***环山街道办事处秀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为豹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权利义务、合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非乙方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公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的损失。 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国网***登市供电公司(现更名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供电公司)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有限公司共有一个受电点,用电容量630千伏安。供电人由110KV西郊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开关送出的10KV环西线恒源酒店支线#1杆专用线路,向用电人******有限公司受电点送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环西线恒源酒店支线#1杆******公司令克上接线柱与导线连接处,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于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设施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起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又查明,案涉豹山花园小区由******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开发建设,2004年5月1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原国网***登市供电公司与原******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分界点电源侧设施属于供电人国网***登市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有限公司。案涉火灾发生在豹山花园小区内,故吉运菜馆请求国网***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原小区变压器的产权人,已将案涉小区的公共部分、公用设施移交给**物业进行经营管理,现案涉小区的配电室等公用设施已为全体业主共有,宇程公司既未参与小区配电室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得利益,吉运菜馆请求宇程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的实际管理者,负有对小区电力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维修和管理义务,案涉小区配电室存在布线混乱,开关、线路配置错误等情况,现各方虽然对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原因存有争议,但**物业在未举证证实火灾系他人过错导致的情况下,无论火灾原因如何,其作为案涉小区配电室和电线的实际维修、管理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吉运菜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运菜馆主张按62天计算日停业损失,超出了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酌定吉运菜馆的日停业损失按30日计算。因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包含房屋的装修损失,吉运菜馆主张赔偿支付房主的装修损失19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吉运菜馆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运菜馆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运家常菜馆财产损失14583元(13279元+1304元)、日停业损失20220元(30天×674元),共计34803元;以上款项,支付至***吉运家常菜馆名下中国银行聊城××街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二、驳回***吉运家常菜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吉运家常菜馆负担1195元,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评估费6000元,由***吉运家常菜馆负担1000元,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物业提交证据一、威海市***××队对吉运菜馆厨师***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在救火第一时间未将电源切断,其行为对灭火不利,***在厨房做菜时,电灯已经晃了三四下,此时其就应关闭电源寻找原因,***在火灾发生前后的处置不当;证据二、**物业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拟证实着火点在插排上,而非墙体插座,该插排是吉运菜馆私自安装,从餐馆室内看,至少加装三个插排,**物业认为系插排年久老化造成短路,引发火灾。经质证,吉运菜馆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物业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在场,经营者不在现场,经营者到现场时火已经灭了,对现场的情况不是很了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店里的插排都是新的,不存在年久老化的情况。国网***供电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我方管辖范围内,所以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国网***供电公司也并未派人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压过高导致电器线路故障,致使酒柜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关于电压过高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物业主张是吉运菜馆私拉插排,插排年久老化造成短路,吉运菜馆则主张系小区停电,**物业维修送电失误造成,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一方面,**物业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作为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者,负有对小区电力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维修和管理义务,其存在配电室线路凌乱、配置错误等问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责任,且事故发生前案涉小区多次停电,其亦未能及时查明原因、解决问题。因此,**物业具有过错,对案涉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事故着火点及故障电器线路均位于吉运菜馆室内,而吉运菜馆对于室内线路亦负有正当使用和维护的义务,但其未提供合理使用室内电路的充分证据。故**物业、吉运菜馆对于本次火灾损失的发生均有责任,一审认为**物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案情,应由**物业对吉运菜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物业主张一审认定的吉运菜馆停业损失时间过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酌定的停业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物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401.5元(34803元×50%)。 综上所述,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运家常菜馆财产损失、日停业损失,共计17401.5元;以上款项,支付至***吉运家常菜馆名下中国银行聊城××街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 三、驳回***吉运家常菜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吉运家常菜馆负担1591元,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评估费6000元,由***吉运家常菜馆负担3000元,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吉运家常菜馆负担335元,威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