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宇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44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镇居民。
被告:**,城镇居民。
被告:**,城镇居民。
第三人: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豹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登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宇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港外滩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商品房合法有效;2.二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在威海市文登区龙港外滩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有顶账房一栋,双方协商以31.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付款32.6万元(包括维修基金1.1万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的好处费,原告共计付款33.1万元。2013年春季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入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假房权证且已经被房管局没收。涉案房屋现网签在被告**名下,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19275元,剩余房款25万元在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处办理银行贷款,现在已经停止还贷。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宇程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二被告首付款119275元,其他房款二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我公司与农行文登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为二被告垫付到期贷款28393.41元,尚欠贷款222458.81元以及利息5581.58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述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并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权出售该房屋,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向被告**、**主张。2、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8月10日,被***在第三人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25万元,期限20年,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时该房屋仅网签在被告**名下,未有其他权利登记或预告登记,第三人基于此才向被告**、**发放贷款,故本案原告无权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宇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龙港外滩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房款总计369275元,其中首付款119275元,剩余房款250000元由被告**在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处办理贷款,于2012年8月25日前付清。2012年8月6日,二被告、第三人宇程公司与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宇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8月8日,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涉案房屋现网签在被告**名下。
2012年被告**将上述房屋以3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分四次汇款入被告**账号为62×××*3的银行卡共计271000元(20000元+200000+元40000元+11000元),原告又于2012年7月11日支取现金55000元支付与被告**,以上金额共计326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7日汇入**银行卡上的11000元为房屋维修基金费用。2013年春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假房权证。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请求二被告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先行垫付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贷款差额以及第三人宇程公司已垫付的到期贷款,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将另行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及第三人宇程公司、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第三人农行文登支行及第三人宇程公司均同意在原告先行垫付差额贷款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所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的贷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到期贷款由原告***偿付;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
三、被告**、**、第三人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港外滩居民小区1号2单元507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