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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威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03民初882号 原告:卢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文登昆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第三人:宋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卢某与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威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卢某申请追加宋某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卢某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7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将某某路38-9、38-10商铺出租给原告卢某使用,租期自2022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突然将案涉商铺门锁更换,拒绝履行租赁合同,某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需向卢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某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某甲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卢某为主张权利诉来本院。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案涉房产的权属不归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所有,该房产已出售给他人并且办理网签,卢某从未向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支付过案涉房屋租金,该租赁行为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另,卢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过高。 第三人宋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宋某与卢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作经营午托晚托业务;卢某所述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不实,宋某收到卢某给付的租赁费后已转付房主;合同系租赁行为不真实,卢某因注册工商登记户头需提供租赁合同以确定地址,38-9房屋有空白盖章的白纸,卢某找到后自行打印、制作了一份租赁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卢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将坐落于某某路38-9号、38-10号的商铺(面积约400平方米)出租给卢某使用,租期自2022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若甲乙双方在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出租给他人,视为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有壹拾万元违约金。”该《商铺租赁合同》的甲方处均有某乙公司公章,某乙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2016年7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房合同》,就案涉商品房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约定租金每年30,000元。 再查,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宋某系某乙公司对外经营、代理出租案涉房屋的工作人员,卢某向宋某支付了48,000元的租金(自2022年9月至2024年1月6日)。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将案涉商品房门锁更换,收回案涉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卢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某乙公司的盖章系真实且具有合法的形式外观,经办人系宋某,综合卢某庭审中提交的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刘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自文登区珠海路派出所调取的视频等证据,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系卢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订立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该租赁行为与公司无关、宋某并非某乙公司职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非某乙公司所有,此涉及到某乙公司是否就出租案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某乙公司成为实际出租主体,某乙公司据此证明其并非实际出租人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卢某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相差较大,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答辩意见所述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卢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某乙公司提前收回案涉房屋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涉100,000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卢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考虑到某乙公司应当对自身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至原告卢某名下卡号为:6013**********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威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690元,原告卢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