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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陈干浦。
委托代理人:王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维平。
委托代理人:董旭东。
上诉人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欧信大厦(即嘉华大厦)中260套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价款、支付方式、保修、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装修质量维修等问题引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了嘉和公司诉葡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葡信公司提起反诉后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嘉和公司与葡信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葡信公司支付嘉和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843231元,该款由葡信公司在2012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工程款306354元继续作为工程保修金,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余款236877元的支付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如葡信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则第二期亦视为到期,原告嘉和公司可就工程款13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葡信公司认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嘉和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三、嘉和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前向葡信公司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原审法院于同日制作了(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同日,葡信公司与嘉和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及附件1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方因嘉华大厦装饰装修工程诉讼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甲、乙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工程款236877元及项目维修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嘉和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进场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维修,在2012年5月22日前维修完毕交付乙方葡信公司验收,乙方葡信公司在收到甲方嘉和公司的书面验收通知后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答复则视为验收合格(维修项目以本和解协议附件清单为准,对于其中乙方葡信公司未能在2012年4月12日前交付钥匙维修的房间,乙方葡信公司不得以该部分房间未在2012年5月22日前维修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36877元);二、乙方葡信公司在对上述维修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甲方嘉和公司工程款236877元……。附件为嘉华大厦装饰装修维修问题清单,共列明序号41项,对房号、问题及葡信公司向嘉和公司交付钥匙以便维修的时间均进行了备注。
2012年4月20日,被告嘉和公司向原告葡信公司发具了《维修完毕要求验收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包括清单内的全部房间,其中部分房间因原告未能按期交付钥匙故不在该《和解协议》期内履行,并对清单外的部分房间也进行了维修,要求原告及时组织验收。该函件经邮政速递互联网上查询,由收件人张华本人签收,签收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
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具了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要求被告按约交付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开具发票,并于2012年8月5日前到场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否则因原告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收到了该份函件。
另查明,原告葡信公司就(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后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调解自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意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驳回了葡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原告葡信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维修费用700000元(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其他损失800000元。
原审被告嘉和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立即支付原审被告工程款236877元、保修金(工程款)306354元,合计工程款543231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反诉日止为666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现行有效,《和解协议》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故该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调解协议已经明确保修期延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超出了保修期限,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函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而导致原告逾期交房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损失8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且其在调解协议中已经确认被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大厦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236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被告完成协议附件所载房屋(以原告按时交付房屋钥匙为前提)的维修后,原告应按约支付该款项。在被告维修完毕后向原告发送书面验收通知,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后未予回复,则按约视为维修项目于2012年5月2日验收合格。虽然原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该份函件,但在被告迟迟不履行保修义务、协议载明维修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情况下,原告直至超过保修期也没有做任何催促和表示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中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嘉华大厦装修质量问题清单中所罗列的有质量瑕疵的房屋基本上不包括《和解协议》附件中所载明的房屋,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36877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诉请的保修金部分,调解协议已经明确保修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保修金306354元作为保修期的保证,在保修期届满后,保修金的保证解除,原告即应予以返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63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按时支付该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3231元;二、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本金54323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葡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要求验收的书面通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只是请了几个工人简单开工,并未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予以修缮,上诉人多次以口头、电话等方式催促,之后才在2012年8月以书面形式催促;上诉人没有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列进有瑕疵的房屋清单,是因为这些房屋根据协议约定本应由被上诉人继续维修,无须举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修金予以支持,认定错误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答辩称:原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已给上诉人送达了要求验收的书面通知,本案的保修期已过,上诉人应履行支付义务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装饰装修纠纷曾诉至原审法院,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原审法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同日又另行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嗣后,被上诉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于同年4月20日向上诉人邮发了《维修完毕要求验收通知书》。上诉人于同月24日收到后未予回复,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视为维修项目验收合格。上诉人认为未收到该通知书、被上诉人未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予以修缮及上诉人多次以口头、电话等方式催促被上诉人修缮的理由,均依据不足。诉争房屋的保修期也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543231元及相应的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