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葡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履行确定义务即拒绝提供涉案装修工程管线竣工资料。在执行过程中,得悉被申请人在调解时根本没有管线竣工资料可交付。如果申请人调解时就知道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管线竣工资料,申请人是绝对不会同意调解的。因此,申请人是在受欺诈的前提下同意调解的,并非自愿。(2)该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该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同时,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因此,一审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调解书的内容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依法再审。
嘉和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管线竣工资料,一审中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过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答辩人为不影响双方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才同意提供相关资料供参考。况且交付管线竣工资料仅仅是装饰装修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并不影响协议主要条款的效力,且答辩人已经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管线资料。因此,一审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情形。(2)一审调解书约定保修期至2012年6月30日,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对原保修期两年作了调整,申请人同意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保修问题自行负责,而答辩人为此同意折让50万元工程款。因此,双方新约定的保修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调解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及保修期等事项逐一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对调解是自愿的,对协议内容也是认可的。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意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葡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晓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