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103执异3号
案外人:陈建华,女,1969年1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2月出生。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美娥。
被执行人:郑新和,男,1962年2月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绿公司)、郑新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建华对本院(2021)兵0103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执行(2021)兵0103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某小区的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建华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拍卖被执行人郑新和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某小区的房产的裁定,对此陈建华认为,该房屋系陈建华与被执行人郑新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4月20日购买的,当时登记在郑新和名下,但属于陈建华与郑新和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兵0103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20)兵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被执行人郑新和的个人债务,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在**与郑新和、华美绿公司之间解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将陈建华与郑新和共有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超越了法律边界,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某小区的房产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查封之前未对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合同及购房手续进行审核即执行拍卖极其草率,陈建华于2002年就按揭购买该房产,虽登记在郑新和名下,事实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郑新和与陈建华仅有这一套住房,且与儿子、儿媳、两孙女共六人一同居住在该房屋里,如拍卖该房屋,一家人将无处居住,该房屋是郑新和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依法不能拍卖。(2021)兵0103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陈建华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新和向**支付工程款1,156,894.62元,逾期付款利息27,476.24元,合计1,184,370.86元。因郑新和逾期未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立(2020)兵0103执1064号执行案件。案外人陈建华与被执行人郑新和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郑新和于2002年4月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某小区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2年4月20日至2030年4月20日。因经法院责令后,郑新和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新和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某小区的房产,并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兵0103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套房产。案外人陈建华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递交本案的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新和名下,因郑新和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陈建华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房屋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对于案涉房屋,在不具备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或存在析产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陈建华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陈建华提出该房屋是其与郑新和的唯一住房,也是郑新和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得拍卖的主张,因法律并未禁止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按照法律规定并根据被执行人郑新和的具体情况,在保证被执行人生活基本条件和陈建华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前提下实现债权,故陈建华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建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邱书霞
审判员 朱冬梅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伟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