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133号
原告: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马官路脚西一街5号201。
法定代表人:黎鉴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泽,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2号楼609-612号。
法定代表人:魏美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周,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一路8号奔成天悦豪庭第4幢商住楼0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金花路1号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B幢421之二室(仅作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绿公司”)、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贺恒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群、王思泽,被告华美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周、施佳媛,绿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华美绿公司之间签署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及《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480万元款项及利息(暂计)121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为人民币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华美绿公司承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后,继而就前述工程项目与被告绿韵公司共同施工建设,双方签署《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2020年8月4日,被告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找到原告称其承接的“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利润可观,但因其自身资金紧张,想与原告进行合作,各方于当日签署《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将“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与原告进行合作;2、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取得合作机会;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80万元汇到被告华美绿公司指定账户等约定。自各方签署《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80万元款项也履行了合同其他约定义务,但原告要求与被告华美绿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被告华美绿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原告了解,肇庆新区早前在2020年7月2日己发文停止包括“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原被告约定的合作项目没有继续施工的可能,故原告签署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目的无法得以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并判如前所请。
被告华美绿辩称,一、原告与华美绿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与华美绿公司是合作施工建设关系,《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及华美绿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均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华美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承担管理责任,有权对项目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华美绿公司就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分包行为,与绿韵公司和原告均采用企业内部目标责任承包的合作经营模式,是共同施工建设的合作关系,各方就案涉项目的合作模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项目原合作方绿韵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6月就变更合作方事宜进行磋商。其后,原告与总包方中铁一局项目负责人对接,在充分了解并考察案涉工程项目后,与绿韵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替代绿韵公司作为华美绿公司的新合作方,并主动要求华美绿公司将合作方变更为原告,三方于2020年8月4日达成《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该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行规定,合法有效。华美绿公司已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并应原告要求将项目施工总负责人变更为其指定人员,完成合作方变更的手续,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己取消,后续工程量由其自行负责。原告称肇庆新区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发布《关于贯彻落实
被告绿韵公司辩称,一、《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中约定:“就合作项目的后续开展,各方同意按以下安排进行:丙方在充分了解合作项目的全部情况后⋯”此条款表明原告对合作项目是有充分及全面的了解,其接替绿韵公司的角色开展与华美绿公司的合作是其基于对项目的充分了解及自主的商业判断,是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共识,非因法定事由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应解除;二、《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中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所有后续的工程量,需依靠丙方运营实现”表明丙方即原告对后续工程量事宜负有全部责任。换言之,后续工程量是否开展,什么时候开展,开展多少工程量是原告的事情,与绿韵公司无关,绿韵公司已退出,其角色位置已由原告代替,况且绿韵公司无论在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之前还是之后,根本没有收到原告诉请提及的所谓新区文件。原告理应对自己的商业行为商业判断承担责任;三、绿韵公司对《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中涉及的工程前期投入巨大,包括但不限于前期的工程量的建设、设备及原材料的采购、人工的投入,为此背上一堆债务,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紧张,见此情景,原告以其敏锐商业触觉嗅到了其中蕴含巨大商机,才提议三方协商由其代替绿韵公司开展与华美绿公司的合作,这是其自身的商业判断,绿韵公司不应就他人的商业判断而负上莫名的责任;四、《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是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绿韵公司在此过程中不但没有收回投入,还倒欠了一堆债务,若其中一方见有利可图就承认协议的有效性,一时无利可图就否认协议的有效性,这是绝对不可接受的,故绿韵公司不同意解除《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五、绿韵公司对《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己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况且协议根本没有具备《民法典》第563条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不应解除,绿韵公司不应再牵涉到本案当中。六、《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的主体并非绿韵公司,对此绿韵公司不发表意见。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达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其他被告,达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达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构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达锐公司对原告并无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达锐公司完全是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原告与其他被告约定的合同不能约束达锐公司,达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华美绿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美绿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喷淋给水项目、种植乔木、灌木等等,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等等。
2018年3月13日,被告华美绿公司(甲方)与被告绿韵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华美绿公司将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承包给绿韵公司,绿韵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管理的责任人,严格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属于甲方的权责条款,以工程管理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进行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等等。
2020年8月4日,原告穗龙公司(丙方)与被告华美绿公司(甲方)、绿韵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就甲乙丙三方之间关于“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作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二、就合作项目的后续开展,各方同意按以下安排进行:1.丙方在充分了解合作项目的全部情況后,愿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取代乙方在合作项目中的合作方角色,取得在合作项目下与甲方的合作机会,甲方同意丙方成为合作项目的新合作方(甲方与丙方在合作项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签订合同)。2.乙方自愿退出合作项目,自愿与甲方解除《协议书》,甲方同意解除《协议书》。三、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1、丙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须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代乙方支付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即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2、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收款账号:44×××88,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收款户名: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3、乙丙双方确认,本合作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开票的已收或未收款项,与丙方无关,由甲方与乙方处置及界定。4、乙丙双方确认,本合作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已完成的工程量属乙方所有,但此款项由甲方代收直接转入丙方账户,作为扣除丙方代乙方支付480万元的其中部分款项。5、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以前由乙方施工的事务已不存在债务,且与甲丙双方无关。6、丙方作为新的合作方,已知晓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内容,将依据甲方要求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并且丙方确认,已知晓该合作项目的分包合同(主合同)为费率合同,只有下浮率,没有明确合同总价,所有后续的工程量,需依靠丙方运营实现,甲方对此工程量无责任。四、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凡因本协议而所引发的一切争议,同意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丙方支付第二、1款项之日起生效。
同日,被告华美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华美绿公司将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项目工程管理的责任人,严格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属于甲方的权责条款,以工程管理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进行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2020年8月5日,原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华美绿公司支付合同款48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华美绿公司出具《声明函》,表示:“我司今天(2020年8月5日)上午转给贵司的480万元(银行账单写明合作款)是根据2020年8月4日下午奠定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绿韵公司支出给达锐公司的苗木款,特此说明。”
2020年8月5日,被告华美绿公司(甲方)与被告绿韵公司(乙方)、案外人杨涛(丙方)签订《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方终止合作项目的合作,在本协议签订3天内乙方退出施工现场,丙方退出该合作项目的相关事务。乙方、丙方不再对甲方有任何权益。并且该合作项目的后续事务,由甲方主导、界定及处理,概与乙、丙两方无关。三、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1.甲方因【(2019)肇仲案字第483号】仲裁案产生的利息损失、律师费、仲裁费等各项支出。五、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内,筹集到480万元现金,通过第三方账号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作为处理本次仲裁案中应支付给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并且乙方确认,仲裁案发后通过其它账号分三次支付到甲方账户的145万,另加仲裁案发生前一次支付到甲方账户20万(合共165万)。也作为处理本次仲裁案中应支付给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以上三款项合计金额645万元,由甲方代乙方扣除文付给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款项后,扣除以上赔偿给甲方款项后,多退少补。等等。
2020年8月10日,被告华美绿公司向被告达锐公司转账5934028元,用途备注“付【(2019)肇仲案字第483号】苗木销售合同纠纷案款”。被告达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表示该款项系被告华美绿公司向其支付的林木款,与本案争议无关。
诉讼中,为查清案涉“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现状,本院依职权向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函调查,2021年10月11日,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函复本院,表示:“一、《2020年6月30日市委、市政府召开肇庆新区工作会议主要精神传达提纲》中所提及的“除防洪调讯功能性项目外,水系景观类项目暂停建设,已动工的区域开展复绿工作”包含的内容主要为:将已开工动土的项目广场三未进行具体结构施工的部位植草复绿,已施工完成结构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项目广场二未开工动土位置停止施工。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属配套堤路林工程,为市政项目。另外,“暂停施工的水系景观类项目”包括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二、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配套堤路林工程(来文所述的绿化景观工程为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洽工程配套堤路林工程)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分别为:带状绿化工程、广场一景观园建工程、广场二景观园建工程、广场三景观园建工程。其中:带状绿化工程行道树及边坡植草于2019年12月全部完成,剩余渠堤分离段位置带状绿化未施工;广场一景观园建工程于2020年5月全部完成;广场二景观园建工程未开工,在2020年7月接到通知后已全部暂停实施;广场三景观园建工程中结构工程于2020年6月全部施工完成,景观绿化部分于2020年7月接到通知后已全部暂停实施,已动土位置已全部植草复绿。此复。”
以上事实,有《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本案原告与被告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就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达成合作关系,三方共同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由原告取代绿韵公司的位置与华美绿公司继续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为此,原告向绿韵公司支付费用480万元,并于同日与被告华美绿公司签订具体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工程管理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对项目进行施工。现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明确表示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接到通知后已全部暂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项目现因客观原因全部暂停施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向被告华美绿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华美绿公司于3月10日签收,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绿韵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绿韵公司于3月26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第二款规定,《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至于原告与被告华美绿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基于《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成立而签署,在《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被解除的情形下,《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实质上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但鉴于《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的三方协议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但案涉项目实际上于2020年7月已被暂停施工,被告华美绿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绿韵公司作为工程具体施工方却抗辩对此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较难采信。《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绿韵公司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取代其在合作项目中的合作方角色,现协议解除后,绿韵公司作为合同收益方应当向原告退还合同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经审查华美绿公司只是代收合同款项并经绿韵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其他纠纷货款偿还给达锐公司,原告要求华美绿公司及达锐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退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何方存在违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52.6元,由原告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由被告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791.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华金
书 记 员 孔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