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马官路脚西一街5号201。
法定代表人:黎鉴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楼609-612。
法定代表人:魏美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周,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东湖一路8号奔成天悦豪庭第4幢商住楼0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华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金花路1号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B幢421之二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绿公司)及原审被告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穗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杰、曾建洪,被上诉人华美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周、施佳媛,原审被告达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改判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返还480万及利息;3.改判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穗龙公司主张”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隐瞒项目已经停工的行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非“因项目被叫停的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穗龙公司请求解除《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的理由。1.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收到关于案涉工程的停工通知,对案涉工程停工的客观事实是明知,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就一审法院函询“案涉工程的现状”作出的《回复函》,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在2020年7月份就已经接到停工通知且将已动土的位置全部植草复绿,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已经停止施工,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2.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故意隐瞒案涉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穗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在2020年7月份就已经接到停工通知且将已动土的位置全部植草复绿,该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应当立即告知穗龙公司。但是,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为了收取穗龙公司480万元的款项,不惜隐瞒前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仍然坚称不知道停工的事实,严重违反先合同义务。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不履行告知案涉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且导致穗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穗龙公司有权解除《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及穗龙公司与华美绿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并要求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穗龙公司支付给华美绿公司的480万元是支付给华美绿公司的款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480万元是穗龙公司支付给绿韵公司的款项。在《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解除后,华美绿公司应当返还穗龙公司480万元。1.华美绿公司支付给达锐公司的5934028元(含穗龙公司支付给华美绿公司的480万元)系履行(2019)肇仲案字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华美绿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2.绿韵公司没有任何支付木苗款的义务。(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的转包合同,华美绿公司无权要求绿韵公司支付木苗款。(2)木苗属于华美绿公司所有且未与绿韵公司施工部分形成附合,应当由华美绿公司支付木苗款。(3)因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故意隐瞒案涉工程停工和木苗销售合同的买受人为华美绿公司的事实,本案中所有关于“穗龙公司向绿韵公司支付480万元”的单方意思表示和合意均是被欺诈而做出的,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三方协议》因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隐瞒项目已经停工的行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五)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绿韵公司是480万元的收取主体。但是,在绿韵公司明显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共同欺诈穗龙公司的行为导致穗龙公司支出的480万元无法收回,华美绿公司也应当对绿韵公司返还穗龙公司480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穗龙公司因华美绿公司的欺诈行为而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并遭受损失有权要求华美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共同欺诈穗龙公司,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应连带向穗龙公司返还480万元。(六)案涉各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的效力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因系非法转包合同而无效。2.《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是无效的《承包协议书1》的衍生的合同,《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也是华美绿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穗龙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3.《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因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穗龙公司的利益而无效。(七)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各合同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查明的合同效力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时,未将合同有效和无效作为争议焦点辩论,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
华美绿公司辩称,(一)本案变更项目合作方协议、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终止项目合作协议等案涉合同都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成立生效,其中,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该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华美绿公司在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协议前未收到相关部门发布的通知,没有故意隐瞒或欺诈上诉人签署合同的行为,主要体现在:1.前述通知仅为会议精神的传达,是肇庆新区党政办公室向各工作部门、投资发展公司传达的文件,没有正式对外公示,不具有对外效力;2.穗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中,证明华美绿公司直到2020年9月8日联系总包方项目负责人,跟进图纸下发时间及后续施工时间,总包方才告知现在项目的绿化公园全部取消,华美绿公司的负责人得知后立即向穗龙公司反馈,可见华美绿公司在签订变更项目合作协议时对项目变更情形不知情,没有故意隐瞒的行为。(三)案涉480万元是穗龙公司为取得合作方的地位而支付给绿韵公司的对价,华美绿公司只是代绿韵公司偿付对达锐公司的债务,绿韵公司是获益方,不应承担责任。以上可从变更项目合作方协议第2.1、3.1、3.4条中体现。另外终止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有明确约定。以上约定可看出本案涉及480万元是穗龙公司代绿韵公司偿付的债务,绿韵公司指定华美绿公司代收后向达锐公司支付,华美绿公司是代收代付方,实际收款权利人是绿韵公司,穗龙公司对其在华美绿公司支付给达锐公司苗木款项的事实是明确的,且经过多次确认,穗龙公司向华美绿公司出具声明函。综上,华美绿公司并无隐瞒、欺诈行为,穗龙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将绿韵公司的责任转嫁到华美绿公司上。(四)变更项目合作方协议实质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该协议绿韵公司经穗龙公司同意,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由穗龙公司取代转让方绿韵公司的合作地位,与华美绿公司产生新的合作关系,华美绿公司在该协议中仅为代收代付款方,没有获益,穗龙公司概括承继权利义务的基础丧失后应向转让人主张权利,华美绿公司作为合作方已经配合穗龙公司完成变更手续,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华美绿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对工程暂停施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因为政府发文未发给分包方,穗龙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华美绿公司认为是错误的,理由一,穗龙公司的起诉状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要求解除的;理由二,在2021年11月12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以合同有效请求解除作为依据的;理由三,在2021年11月29日,穗龙公司当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也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一审中各方都认为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以合同有效进行处理,不需要进行释明,穗龙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进行释明是错误的,其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在上诉中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相关规定。
达锐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达锐公司收取穗龙公司的480万元款项,是基于达锐公司与华美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020年8月5日,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案外人杨涛签订《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协议约定绿韵公司筹集480万元现金,通过第三方账号支付到华美绿公司指定账户。2020年8月l0日,华美绿公司向达锐公司转让5934028元,用途备注“付【(2019)肇仲案字第483号】苗木销售合同纠纷案款”,该款为华美绿公司欠达锐公司的林木货款。一审法院经过庭审查明,认定华美绿公司只是代收合同款项并经绿韵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货款偿还了达锐公司,达锐公司无退款义务。(二)穗龙公司与达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穗龙公司无权要求达锐公司还款。穗龙公司与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穗龙公司向华美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华美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向达锐公司支付了480万元货款,转账备注“付(2019)肇仲案字第483号”。虽然这笔款来源可能是穗龙公司,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穗龙公司与达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穗龙公司无权要求达锐公司归还480万元。
绿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穗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穗龙公司与华美绿公司之间签署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及《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2.判令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达锐公司立即返还穗龙公司已付的480万元款项及利息(暂计)121800元;3.判令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达锐公司赔偿穗龙公司损失暂计为人民币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绿韵公司、华美绿公司、达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华美绿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华美绿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喷淋给水项目、种植乔木、灌木等等,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等等。
2018年3月13日,华美绿公司(甲方)与绿韵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华美绿公司将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承包给绿韵公司,绿韵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管理的责任人,严格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属于甲方的权责条款,以工程管理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进行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等等。
2020年8月4日,穗龙公司(丙方)与华美绿公司(甲方)、绿韵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就甲乙丙三方之间关于“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作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二、就合作项目的后续开展,各方同意按以下安排进行:1.丙方在充分了解合作项目的全部情況后,愿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取代乙方在合作项目中的合作方角色,取得在合作项目下与甲方的合作机会,甲方同意丙方成为合作项目的新合作方(甲方与丙方在合作项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签订合同)。2.乙方自愿退出合作项目,自愿与甲方解除《协议书》,甲方同意解除《协议书》。三、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1.丙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须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代乙方支付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即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2.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收款账号:44×××88,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收款户名: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3.乙丙双方确认,本合作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开票的已收或未收款项,与丙方无关,由甲方与乙方处置及界定。4.乙丙双方确认,本合作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已完成的工程量属乙方所有,但此款项由甲方代收直接转入丙方账户,作为扣除丙方代乙方支付480万元的其中部分款项。5.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以前由乙方施工的事务已不存在债务,且与甲丙双方无关。6.丙方作为新的合作方,已知晓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内容,将依据甲方要求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并且丙方确认,已知晓该合作项目的分包合同(主合同)为费率合同,只有下浮率,没有明确合同总价,所有后续的工程量,需依靠丙方运营实现,甲方对此工程量无责任。四、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凡因本协议而所引发的一切争议,同意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丙方支付第二、1款项之日起生效。
同日,华美绿公司(甲方)与穗龙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华美绿公司将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承包给穗龙公司,穗龙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管理的责任人,严格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属于甲方的权责条款,以工程管理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进行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2020年8月5日,穗龙公司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华美绿公司支付合同款4800000元。同日,穗龙公司向华美绿公司出具《声明函》,表示:“我司今天(2020年8月5日)上午转给贵司的480万元(银行账单写明合作款)是根据2020年8月4日下午奠定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绿韵公司支出给达锐公司的苗木款,特此说明。”
2020年8月5日,华美绿公司(甲方)与绿韵公司(乙方)、案外人杨涛(丙方)签订《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方终止合作项目的合作,在本协议签订3天内乙方退出施工现场,丙方退出该合作项目的相关事务。乙方、丙方不再对甲方有任何权益。并且该合作项目的后续事务,由甲方主导、界定及处理,概与乙、丙两方无关。三、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1.甲方因【(2019)肇仲案字第483号】仲裁案产生的利息损失、律师费、仲裁费等各项支出。五、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内,筹集到480万元现金,通过第三方账号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作为处理本次仲裁案中应支付给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并且乙方确认,仲裁案发后通过其它账号分三次支付到甲方账户的145万,另加仲裁案发生前一次支付到甲方账户20万(合共165万)。也作为处理本次仲裁案中应支付给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以上三款项合计金额645万元,由甲方代乙方扣除交付给肇庆市达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款项后,扣除以上赔偿给甲方款项后,多退少补。等等。
2020年8月10日,华美绿公司向达锐公司转账5934028元,用途备注“付【(2019)肇仲案字第483号】苗木销售合同纠纷案款”。达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表示该款项系华美绿公司向其支付的林木款,与本案争议无关。
诉讼中,为查清案涉“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现状,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函调查,2021年10月11日,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函复一审法院,表示:“一、《2020年6月30日市委、市政府召开肇庆新区工作会议主要精神传达提纲》中所提及的“除防洪调讯功能性项目外,水系景观类项目暂停建设,已动工的区域开展复绿工作”包含的内容主要为:将已开工动土的项目广场三未进行具体结构施工的部位植草复绿,已施工完成结构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项目广场二未开工动土位置停止施工。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属配套堤路林工程,为市政项目。另外,“暂停施工的水系景观类项目”包括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二、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配套堤路林工程(来文所述的绿化景观工程为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洽工程配套堤路林工程)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分别为:带状绿化工程、广场一景观园建工程、广场二景观园建工程、广场三景观园建工程。其中:带状绿化工程行道树及边坡植草于2019年12月全部完成,剩余渠堤分离段位置带状绿化未施工;广场一景观园建工程于2020年5月全部完成;广场二景观园建工程未开工,在2020年7月接到通知后已全部暂停实施;广场三景观园建工程中结构工程于2020年6月全部施工完成,景观绿化部分于2020年7月接到通知后已全部暂停实施,已动土位置已全部植草复绿。此复。”
以上事实,有《绿化景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复函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本案穗龙公司与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就肇庆新区丰乐截洪渠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达成合作关系,三方共同签订《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由穗龙公司取代绿韵公司的位置与华美绿公司继续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为此,穗龙公司向绿韵公司支付费用480万元,并于同日与华美绿公司签订具体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穗龙公司以工程管理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对项目进行施工。现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明确表示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接到通知后已全部暂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项目现因客观原因全部暂停施工,致使穗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穗龙公司要求解除《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9日向华美绿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华美绿公司于3月10日签收,于2021年3月23日向绿韵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绿韵公司于3月26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第二款规定,《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至于穗龙公司与华美绿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基于《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成立而签署,在《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被解除的情形下,《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实质上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但鉴于《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的三方协议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但案涉项目实际上于2020年7月已被暂停施工,华美绿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绿韵公司作为工程具体施工方却抗辩对此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较难采信。《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明确约定穗龙公司向绿韵公司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取代其在合作项目中的合作方角色,现协议解除后,绿韵公司作为合同收益方应当向穗龙公司退还合同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经审查华美绿公司只是代收合同款项并经绿韵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其他纠纷货款偿还给达锐公司,穗龙公司要求华美绿公司及达锐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退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穗龙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穗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何方存在违约,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穗龙公司与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签订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绿韵公司向穗龙公司返还合同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穗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2.6元,由穗龙公司负担1861元,由绿韵公司负担45791.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与穗龙公司签订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华美绿公司是否有向穗龙公司返还480万元的义务;(三)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是否应向穗龙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与穗龙公司签订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一,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绿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管理的责任人,以工程管理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进行施工,表征上显示该协议为内部管理合同,但通常而言,内部管理合同的相对人具有人身或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在本案中,华美绿公司与绿韵公司均表示双方仅系合作施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不存在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并非内部管理合同,实质上系华美绿公司将其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包的绿化景观工程全部转包给绿韵公司,由绿韵公司进行案涉绿化景观项目的实际施工。
第二,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与穗龙公司签订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约定穗龙公司取代绿韵公司的合作方角色。因此,《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实质上系华美绿公司将案涉绿化景观项目转包给穗龙公司,穗龙公司成为案涉绿化景观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及穗龙公司以项目合作的形式和名义,违法转包案涉绿化景观项目,故三方签订的《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华美绿公司是否有向穗龙公司返还480万元的义务。
第一,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财产的主体应为财产的实际收取方。现《变更项目合作方的协议》明确约定,绿韵公司应收取的480万元,由穗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华美绿公司,由华美绿公司代绿韵公司支付给达锐公司。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华美绿公司收到穗龙公司转账的480万元款项后,亦实际转账支付给了达锐公司,说明华美绿公司并非实际收款方。
第二,穗龙公司于转账同日出具《声明函》,陈述其转给华美绿公司的480万元系代绿韵公司支出给达锐公司的苗木款,表明穗龙公司知悉案涉480万元款项的实际用款方,也知悉款项性质为苗木款。该事实与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及案外人杨涛签署的《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关于穗龙公司陈述的该480万元系华美绿公司归还给达锐公司的欠款,华美绿公司解释称绿韵公司对外以华美绿公司的名义购买苗木,但实际欠款人为绿韵公司。因绿韵公司与华美绿公司签署的《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绿韵公司系采取内部承包管理方式,故绿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以华美绿公司的名义购买苗木,亦符合常理。
综上,绿韵公司系案涉480万元的实际用款方,华美绿公司仅为代收款方,不具有向穗龙公司返还480万元的义务。
(三)华美绿公司、绿韵公司是否应向穗龙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在本案中,穗龙公司产生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绿韵公司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向穗龙公司支付利息,已弥补了穗龙公司产生的利息损失。穗龙公司另行主张20万元的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其已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2.6元,由上诉人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7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璐璐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惠玲
张玮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绿韵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穗龙园林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广州农商银行均禾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