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2713号
原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2号楼609-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184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坣岗社区松山工业区12栋B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WN0C0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416号二楼220室(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995138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美绿公司)诉被告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璟公司)、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美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润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美绿公司的诉请为: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711076.63元及利息4165.72元(以汇票本金71107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为416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珠海**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实际履行其与被告广东润璟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取得涉案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
被告广东润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显示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8500105920210125830969856)显示,该票据金额为711076.6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票据还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珠海**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汇票的背书路径为:广东润璟公司-原告。2022年1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
2019年,被告广东润璟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深圳华美绿公司,经过慎重研究,决定接受贵司最后一次报价,成为珠海融创云水观璟花园首开区园林景观工程中标人,特此确认!”
2019年11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广东润璟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广东润璟公司将珠海融创云水观璟花园首开区园林景观工程委托给原告实施,工程价款为含税5280758.83元。
经原告与被告广东润璟公司结算形成了《结算审批表》《工程(供销)结算单》,该审批表备注栏载明“其中合计支付商票金额1727947.69+946281.01=2674228.7元”。该结算单备注栏载明“其中商票金额946281.01元”。
经承办人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商票显示被告广东润璟公司向原告另行提交了面值为235204.38元的商票,该张商票与原告主张的711076.63元的商票金额相加与结算审批表上的总金额946281.01元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批表》《工程(供销)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案件。被告广东润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珠海**公司有关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批表》《工程(供销)结算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广东润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珠海**公司对此无反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珠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票据在转让过程中,背书连续、前后衔接,足以证明原告取得持票人权利。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珠海**公司、背书人广东润璟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诉请被告广东润璟公司、珠海**公司共同偿付票据款项711076.6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认定利息应以71107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711076.63元及利息(利息以71107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6.21元,由被告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6.21元。原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5476.21元,本院依法退还,被告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476.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梓(兼)
书记员 张 雪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润璟园林景观设施有限公司、珠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
44201503500059113388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