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983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1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桂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丁学金驾驶辽C23738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铁西区钢西路与鞍旗路路口与张吉有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吉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学金承担同等责任,张吉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丁学金驾驶车辆造成张吉有死亡,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保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18153.87元,其中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合计18153.87元,另垫付了部分丧葬费,在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15000元。
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方垫付了丧葬费、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请求法院将医药费直接判给自来水工程公司、在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再还给自来水工程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给打到自来水工程公司账上,剩余的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丁学金驾驶辽C23738号金龙牌大客车,沿钢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鞍旗路路口时,遇张吉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沿鞍旗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左转弯,因丁学金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所驾车辆制动不良,加之张吉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转弯时未在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辽C23738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右部与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左后部相撞,造成张吉有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张吉有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学金承担同等责任,张吉有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2015年6月10日张吉有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张吉有的妻子为本案的原告**,子女为***、***,以上为死者张吉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丁学金驾驶的辽C23738号车在中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是辽C23738号车辆的所有人。
再查,在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要求返还的垫付款的范围和具体数额的问题上,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曾垫付了医疗费18153.87元和丧葬费25000元,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当庭和庭后询问笔录中表示: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的医疗费14076.94元之外,在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再返还之前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其余不要求返还。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城昂堡社区证明;4、死亡证明复印件;5、户口簿复印件;6、征地补偿金发放明细表;7、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8、工作证明和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交通事故和解协议;2、医药费收据5张、费用明细、病志。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丁学金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吉有死亡,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丁学金驾驶的辽C23738号车在中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由辽C23738号车辆的所有人自来水工程公司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张吉有的户口簿虽然标注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达道湾镇已经改为街道办事处,并且其家庭所承包土地已经被政府全部征收,另其在城镇工作有相应工作及收入证明,故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其数额应如下计算:29082元×20年=58164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张吉有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455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辽宁省2015年标准,丧葬费为2455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53.8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为18153.8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8153.87元。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给付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30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给付自来水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4076.94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给付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垫付款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3830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14076.94元。
三、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给付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23元,由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35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