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52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某,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女,朝鲜族。
被告:***,女,朝鲜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某、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某、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佟某某、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早六点开始原告的房间(人民路357栋105号)楼上房间(人民路357栋108号)开始漏水,直至下午三点原告到楼上将漏水阀门关闭。下午三点原告电话通知自来水工程公司员工,而自来水公司员工直到下午五点多才到现场,该员工称现住是国庆假日且不知道其上级联系方式便离开现场。后经原告清理现场(人民路357栋105号)发现共损失、损坏价值20000元物品,并经原告多次与楼上业主及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工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给原告本人造成极大精神负担,导致原告头痛、胸闷、头晕损失医药费5000元。原告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自来水工程公司员工承认该次漏水事故与其前一段维修之后未经验收有关。原告认为自来水工程公司维修后原本应当进行固定的自来水管线并未得到有效固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辩称:直接发生漏水事故的管道应归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事实依据。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使用不当、人为破坏、丢失损毁不在我们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之内,在通水4个月之后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不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辩称:我不在该房屋居住,房屋内的管道修完之后一直是关闭的,没有住过人,后来我上房子里把总阀门打开洗东西,当时没有什么反应,第二天下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漏水了。我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57栋105号房屋所有人,被告申某某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57栋108号房屋所有人,被告***系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57栋108号房屋实际使用人。2015年10月4日,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57栋108号房屋中的自来水管与水表连接处断裂,因***家中无人,流出的自来水使被告***家及楼下原告赵某家财物受损。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赵某所属的水淹受损资产价值16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被告***家中的自来水管道由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负责施工,水管断裂发生在质保期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及当庭陈述、房产证复印件一组、照片及复印件一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申某某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侵权责任人。本案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为楼上自来水管断裂漏水所致。故侵权责任人应为该损坏的自来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日常管理维护人。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作为自来水管道的施工方,水管断裂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提出使用不当、人为破坏、丢失损毁不在其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之内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一节,经评估,原告因水淹受损资产价值1670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以167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一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申请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以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187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157.50元,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267.5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