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裴忠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守印,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红,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陆明。
委托代理人:马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该公司职工。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154号。
负责人:王海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守印、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晚8时许,本人骑助力车路过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西部治安派出所门前,自来水总公司在此处施工挖沟,其回填填埋极不平整,致使本人经过虽然谨慎慢行仍然摔伤,造成严重伤害,尤其面部口腔特别严重,身体其他部位也造成不同程度伤害。后报警110,叫120急救,送至铁西医院进行救治,面部及口腔缝合多针,一个多星期不能正常进食,给本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并严重影响本人的工作生活。本人一人抚养一个正在读高中的女孩,本属不易。本人请求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身体损害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26000元。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辩称:一、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已将八家子铁路道口至二发电管沟道路恢复工程发包给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后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又与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签订《修缮修理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与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由作为总发包方的被告来承担,故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所述工程已施工完毕,道路已恢复使用,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摔伤与被告有关。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个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如果如其所述的道路不平,其应马上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而不应该继续驾驶助力车在事故发生地行驶,故原告摔伤的原因与其自身的过错密不可分,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答辩:1、原告摔伤的路段为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施工路段,由于路面回填没达到要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2、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和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是合同签订双方,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8日竣工,但由于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拖延工期,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才具备施工条件,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才进入现场。合同的实际履行期是11月4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此时我方尚未进行现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是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我方已履行完毕,工程也已验收合格,所有工程款已打到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的账上,路面再次被挖也是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单方面所为,与我公司无关。但我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我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方进入现场,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主张此案件发生前就将工程移交给我公司,属于混淆视听,强词夺理,无事实依据。4、事发路段为连接鞍钢和市内的主要交通干线,在自来水工程公司将工程交付我公司前,路面没有明显警示标志,也就意味着路段符合通行要求,可以正常通行,但事实由于自来水工程公司路面回填不符合要求才导致伤人事件发生。5、受伤者在受伤的第一时间报警,现场没有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证明多方未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事后伤者找到自来水公司现场负责人,其承认此处确为自来水工程公司正在施工。
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答辩称: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是因为路面回填不合格,而路面回填由鞍钢厂容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8时许,原告***骑助力车路过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西部治安派出所门前,此处为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的施工路段,由于雨后管沟内回填填埋不平整,致使原告***骑车经过管沟内凹陷处时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治疗。据原告称,事发后约3、4天,原告曾找到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协商此事,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分歧较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1份、书面证人证言1份、照片一组、急救病历一份、医疗收据一组、被告。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提供了班组安全记录本两本、证人证言两份。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提供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提供的修缮修理合同一份,证明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已将该工程委托给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预先约定的施工期间,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来水总公司并不是施工单位,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事发时,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尚未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医疗费878.09元(依据医疗票据确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自己在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工作,月收入1200元,因需单独抚养就读高中的子女,生活费用较高,还在外做兼职电工,日收入150元,误工期间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对原告在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兼职部分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于原告在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的误工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兼职部分的误工损失,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答辩称,事发时,该公司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的问题,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是在2013年11月4日才开始施工的,因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工期拖延,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接,并向法院提供了班组安全记录本和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该公司已将工程较交给被告鞍钢厂容绿化筑路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78.09元;
二、驳回原告***和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并于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一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