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郑昌富诉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666号
原告:郑昌富,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鞍山市铁东区申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郑昌富与被告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向郑昌富赔偿各项损失166847元。事实与理由:郑昌富在鞍山是做豆腐生意,在鞍山已有十多年居住(详见暂住人口信息),郑昌富于2015年10月1日5:30份,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到铁东区解放路(营城子公园)附近由于鞍山市自来水公司沟槽,撼砂存在隐患,郑昌富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倾覆导致郑昌富本人头部受伤(伤口长16厘米)。详见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给郑昌富出具的关于郑昌富受伤及车辆损毁的证据,郑昌富受伤后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将郑昌富送入鞍山湖南中医院,抢救手术治疗,诊断头皮撕裂伤,头皮撕裂16厘米(详见出院病志并医嘱休工四个月),郑昌富在出事地经过的行人给郑昌富出具证人证言(详见证人证言,罗东),原告子郑以龙从湖北荆门市得知父郑昌富受伤后停下手中长期经营烧烤生意,于2015年10月1日驾驶机动车到鞍山护理郑昌富康复4个月,已给郑昌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0元(每天利润300元)。郑昌富出院后医嘱告知郑昌富卧床静养4个月(详见病志诊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进行赔偿。
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不同意全部赔偿郑昌富的损失。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同意按照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郑昌富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快车道与慢车道中间的隔离带,但是被告在此施工已经完毕,所以郑昌富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关于郑昌富诉求中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部分,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质证时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郑昌富受伤及车辆损毁的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一组、体温单一组、拖车费收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暂住证一份、居住证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一份,予以采信,来源合法,均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郑昌富受伤住院情况,受损车辆损失情况和花销鉴定费数额;2、工商银行存折一份、照片一组,不予采信,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郑昌富驾驶其所有的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营城子公园)处时,由于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沟槽回填撼砂存在隐患,致使郑昌富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倾覆,导致郑昌富本人头部受伤(伤口长16厘米),并本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前轮受损。后郑昌富被送往鞍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痛等,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6030.95元。
又查,经郑其富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金普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昌富外伤致面部留有明显瘢痕11.8厘米构成伤残十级。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140元。
再查,郑昌富户籍地为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五组4号。郑其富自2008年5月开始至今在辽宁省鞍山市居住。郑其富自2005年开始在常青早市西84号批发、零售卖豆腐。
再查,郑其富于2015年10月23日支出拖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机动车驾驶人郑其富受伤,其车辆受损,故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应当对郑其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郑其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应谨慎操作,因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摔伤的后果,故其在摔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郑其富承担赔偿总额的30%,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70%为宜。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医疗费603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郑昌富共花费医疗费6030.95元,郑昌富要求医疗费60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郑其富已于10月10日离院这一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郑昌富共住院20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郑昌富自2005年开始在常青早市西84号批发、零售卖豆腐,但郑昌富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郑昌富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24.82元(35128元/年÷365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护理费19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郑昌富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收入,故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0天=1924元,郑昌富要求主张19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郑昌富十级伤残,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虽居住于农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郑昌富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人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进行计算,为21592元〔(31126元+12057元)÷2〕,故郑昌富的残疾赔偿金为43184元(2159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郑昌富十级伤残,考虑在本事故中其承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郑昌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鉴定费1140元一节,由于郑昌富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1140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郑昌富的主张本院支持。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施救费200元一节,因郑昌富提供收费收据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上述费用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305元一节,因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表述,郑昌富驾驶的三轮车前轮受损,但郑昌富未向本院提供其维修三轮车前轮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支持郑昌富的摩托车修理费为700元。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一节,因郑昌富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郑昌富住院天数,故对于郑昌富的主张本院支持交通费用200元。
关于郑昌富主张的豆腐的损失1500元,因郑昌富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昌富主张郑昌富长子陪护费36000元一节,因郑昌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603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924.82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14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598.82元,故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应赔偿郑昌富42419.17元(60598.82元×70%),郑其昌自行承担18179.65元(59857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昌富42419.17元;
二、驳回郑昌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郑昌富已预交),由郑昌富承担2638元,由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兰
人民陪审员 胡 寅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