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物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4309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工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房产立山有限公司灵山管修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40号-S4、S5。 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鞍山市房产立山有限公司灵山管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山管修分公司)、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建筑物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灵山管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务集团公司、水务工程公司、灵山管修分公司、供热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8,324.16元、护理费84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33,2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病服及租床费120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87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34,021.82元;2.判令水务集团公司、水务工程公司、灵山管修分公司、供热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经过钢绳社区192栋1***道处,因路面不平踩入深坑跌倒,致***受伤。同日下午16时54分,***到鞍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关节脱节、右肩胛骨骨折。2021年5月24日,***在该医院接受右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后于2021年6月21日出院。水务集团公司、水务工程公司对于***跌入的深坑段进行水务工程施工,水务集团公司与水务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时未将施工路面恢复至平整、安全的情形下致使***受伤,灵山管修分公司对于该楼房地段负有管理、**等义务,其系不作为侵权,存在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供热公司系案涉楼房的产权单位,作为房屋产权人负有对案涉房屋的修缮、管理等责任与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物业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水务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涉案路面虽为“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十标段”,施工单位为水务工程公司,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4月10日,施工完成后对地面进行“沟内回填硬料水泥罩面”处理。***受伤原因系因踩入地面塌陷部位导致摔倒。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也规定了: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伤与工程质量有直接关系,故承担责任一方应为施工单位。2.涉案地段的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属于灵山管修分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其对案涉小区楼房负有日常维护、**义务。案涉地面塌陷部位位于楼内走廊,属于灵山管修分公司负责维护,发生塌陷后应及时修复,灵山管修分公司怠于履行职责,对此应负责任。3.***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施工场所的路面会发生变化且可能存在不平整的情况属于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有所认识。***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注意,故针对损害***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水务工程公司辩称,站南街192栋施工完毕后楼道内地面由室内大修队恢复,恢复时完好,沟内回填硬料水泥罩面。2021年5月6日得知地面塌陷导致***受伤骨折,我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对破损部位进行修复防止再次伤人。从施工结束至2021年5月6日期间从未接到过报修。根据法律规定,地面空鼓、大面积起***期为一年,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如有证据证明是在施工处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行应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灵山管修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路面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施工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公司辩称,案涉意外事故的发生,因相关单位在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后回填不到位产生塌陷所致,且在本次庭审之前,案涉相关工程施工我公司不知情,没有任何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通知产权人该房产有施工,在***摔伤后也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产权人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已就案涉房产物业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公共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在该产权范围内发生的人身及财产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案涉意外事故的发生,因相关单位在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后回填不到位产生塌陷所致。我公司仅承保公众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依据特别约定,其中医疗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8万元,依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依法委托鞍山金普医院***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立山区灵山街道办事处钢绳社区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材料、视频资料、照片、录音资料,拟证明2021年4月30日,***在自家楼下一楼出口处摔伤;2.医疗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受伤住院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3.门诊费收据,拟证明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4.大药房小票、发票,拟证明发生外购药56元、手臂吊带10元;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6.发票,拟证明产生的租病服和租床费用120元;7.鞍山市公有住房租金证、房屋租金**费收据,拟证明案涉房产系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鞍山市供热公司,***居住在案涉房产里。 水务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水务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介绍信、证明材料、视频资料、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录音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系正规收据,但该收据无法显示具体项目,同时该费用的发生与***的受伤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灵山管修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供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系正规收据,但该收据无法显示具体项目,同时该费用的发生与***的受伤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系正规收据,但该收据无法显示具体项目,同时该费用的发生与***的受伤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 水务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水务集团公司是发包人,水务工程公司是承包人,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案涉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而非水务集团公司;2.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验收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按此时间计算工程尚在质保期内。3.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收款人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该费用为案涉项目开挖地面需向市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其中第一张已明确显示包含水泥地面。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水务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验收范围不包含造成***受伤的位置;对证据3无异议。 灵山管修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供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拟证明案涉房产物业供热公司已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安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水务集团公司、水务工程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灵山管修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 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 ***、水务集团公司、水务工程公司、供热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灵山管修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 本院依法委托鞍山金普医院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水务工程公司、灵山管修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提供的证据1中的介绍信、证明材料、视频资料、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医嘱记载需要外购药及购买臂带,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水务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鞍山金普医院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在钢绳社区192栋1***住。2021年4月30日,***在经过钢绳社区192栋1**1楼楼道时,踩到该楼道路面塌陷处跌倒摔伤。***受伤后到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8,258.16元。经***申请,本院委托鞍山金普医院***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定,该***定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头骨折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手术治疗,现假体游离于关节盂外,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钢绳社区192栋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供热公司,供热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又查,水务集团公司对钢绳社区192栋1**等房屋处进行供水设施改造,并于2019年12月11日与水务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改造工程发包给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公司是供水设施改造的施工人,该工程包括***摔伤处的地面部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摔伤时,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审理,本案系建筑物塌陷致人损害,故本案案由为建筑物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受伤水务集团公司、水务工程公司、灵山管修分公司、供热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受伤水务集团公司、水务工程公司、灵山管修分公司、供热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经过192栋1**1楼楼道时踩到该楼道路面塌陷处摔倒受伤,《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塌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针对的正在施工的工程,而第二款规定的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款针对的是已经交付的工程。本案中,***摔倒时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水务工程公司对案涉地面及地下施工,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两年,***摔伤时该地面仍在质保期内。水务工程公司应对该地面塌陷导致***摔伤承担侵权责任。水务集团公司并非施工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灵山管修分公司既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案涉房产的管理人,既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供热公司虽然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地面具有维护管理责任,但地面塌陷系水务工程公司施工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受伤完全由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即水务工程公司造成,故供热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供热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由于供热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安华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应注意路面情况,但***却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减轻水务工程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水务工程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 关于***主张医疗费68,324.16元一节,***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医疗费数额为68,258.16元,该部分费用系治疗伤情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及购买臂带由于无医嘱记载,本院无法认定外购药及购买臂带系治疗伤情所必需,故对外购药及购买臂带产生的6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护理费8456.46元一节,***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参照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54,15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7天,一级护理按照每天两人计算,二级护理按照每天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54,151元÷365×(5×2+47)=8456.46元,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交通费1040元一节,交通费为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产生费用,***住院52天,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入院出院、往返鉴定机构亦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133,234.20元一节,本案在2021年9月18日前立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1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738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系数为30%。***定残时已满70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738元×10年×30%=98,214元,对***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因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确实造成精神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综合***所受伤情及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12,000元为宜,对***的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营养费1560元,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且***年龄偏大,手术中有输血情况,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予***住院期间营养费,营养费为1560元,故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87元、租赁病服及陪护人员租床费用120元一节,由于疫情期间,住院及陪护人员核酸检测是医院强制要求,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对该份费用予以支持。租赁病服及陪护人员租床费用120元亦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务工程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地面空鼓开裂起砂,质保期应为一年,水务工程公司与水务集团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两年,民事合同应尊重合同自由及遵守契约原则,故案涉的地面工程质保期应为两年,故对水务工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损失为医疗费68,2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8456.4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8,21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1560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87元、租赁病服及陪护人员租床费用120元,共计194,295.62元,水务工程公司应按70%赔偿136,006.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68,2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8456.4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8,21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1560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87元、租赁病服及陪护人员租床费用120元,共计194,295.62元中的70%即136,006.9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水务工程公司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由***负担1010元,鉴定费1000元,由鞍山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