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然,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铭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然、李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租地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公路局旧道班房后面(围墙内)三角空地”做堆放之用。租赁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使用水电费用另计,每月交付,双方一直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31日后,双方虽未再次订立新的合同,但实际被告一直租用涉案空地并按原《租地合同》缴纳租金每月6000元及当月水电费用。但是,自2011年7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经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12667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26000元(自2011年7月暂计至2013年3月)及利息,租金及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水电费人民币67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水电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解除租地合同并搬离诉争场地;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租地合同》显示,合同甲方虽有王梁伟、王孝国两人,但实际签名的只有王梁伟,故原告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2、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被告已于2011年12月之前开始陆续搬离涉案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3月的租金无事实依据;4、出租方王梁伟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已经严重影响涉案土地的使用价值,原告按王梁伟与***签订的《租地合同》主张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2012年1月后,原告已经开始利用涉案土地,其向被告主张2012年1月以后的租金违反诚信原则。6、2009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的6000元租地押金可用于折抵欠缴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王梁伟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王梁伟、王孝国租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公路局旧道班房后面(围墙内)三角空地,租赁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6000元,水电费用另计。《租地合同》中出租方为王梁伟、王孝国,签名处为王梁伟。
另查,深圳市路畅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2010年1月18日与王梁伟、王孝国签订《租地协议》,出租该涉案土地,租赁时间共计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租金3000元,王梁伟、王孝国在协议上签名。其后,深圳市路畅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亦为出租该涉案土地,租赁时间共计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为3000元,其后为5000元。王梁伟在协议上签名,并盖有原告公章。
另查,王孝国系原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梁伟系该司员工,原告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梁伟全权办理出租涉案土地的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租地合同》、《租地协议》、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的虽然是王梁伟,但王梁伟系受原告的委托,其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适格。
关于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由于该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且被告主张其已搬离该涉案土地,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搬离的请求不予支持。
《租地合同》虽然已到期,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故应按照双方在《租地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搬离涉案土地的时间,被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12月开始陆续搬离,2012年1月份后原告已开始利用该土地,并提交了现场照片、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宁深五金行,无法确认其与涉案土地的关联性,现场照片亦无法确认。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搬离涉案土地的时间,本院将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计算期间酌定为十二个月,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72000元(6000元/月×12月)。关于水电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的占有使用费7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承担612元,被告承担80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雷(兼)
书 记 员 陈 彦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