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铭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4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清园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街富地岗高速路口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3883082-8。
法定代表人:陈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塔,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弓村新城商业中心B座十楼1005,组织机构代码778765290。
法定代表人:王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然,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清园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群、陈文塔,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8,0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氟碳实色漆、氟碳金属漆、底漆、固化剂、稀释剂多批,总价款891,187元。截止2016年3月9日止,被告仅支付货款343,178元,尚有548,009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技术指标,给被告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权益向被告主张货款,还应当向被告赔偿给被告带来的损失。
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1,050,000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结清时);2、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容易气泡、褪色严重等质量问题,遭到客户的投诉赔偿等,向客户赔偿数额高达1,050,000元。被告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原告提供的氟碳漆氟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已使用的油漆出现质量问题无法退还的,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被告的检测报告的检材不是原告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氟碳漆、环氧漆等漆类产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产品质量按照国家现行标准HG/T3792-2005生产验收;3、如被告现场发现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检查实属原告生产生成的质量问题,原告负责退换,若已使用的油漆出现质量问题而无法退还的,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对付款期限、产品的检验期未作明确约定。此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漆类产品,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48,009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使用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申请单位为被告,样品为油漆,检测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测试标准参考GB/T6040-2002、GB/T9722-2006、GB/T173***-2012,检测结果显示氟含量=<0.0020%;2、被告与“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一代绿色款候车亭购销合同》及验收报告,显示被告为“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候车亭框,并包安装。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完成相应产品的生产和安装;3、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显示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候车亭出现褪色、起泡等问题,要求被告方共同现场确认并就解决问题进行商讨;4、被告与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共同确认的《现场质量问题确认表》、《会议记录》及2016年5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显示被告与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约定由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自行对候车亭进行油漆翻新工作,所需费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5、深圳市易图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新一代绿色款候车亭赔偿协议》,显示被告同意赔偿1,050,000元,赔偿款从被告方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不能证实检测产品及使用于候车亭的油漆是由原告方供应,并提供了其自身产品的外包装图片、检测报告。原告所提供产品图片显示的产品外包装有“清园”字样,而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图片并无供应方标识。
另查明,在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并未提取过样品。被告述称其仓库中尚有五、六桶原告供应的产品,并提出可对库存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同时被告认可其库存产品外包装上并无相应的供应方标识,原告亦不认可是其所供应。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检测报告、照片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关于油漆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有货款548,009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所提出原告供应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主张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则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针对产品质量提供的证据为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而该次检测的样品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缺乏证据能够证明该样品与原告方产品存在关联性,因此该检测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原告主产品质量的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请求,鉴定需要以能够确认原告方供应的产品为前提,而被告方提出的库存产品在包装上无法显示供应方信息,在双方交付货物时亦未提取过样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能够提供原告方所供应的产品。关于被告还提出可以对使用在工程项目上的附着漆料进行鉴定,亦同样存在缺乏证据能够显示该漆料与原告方产品之间的关联性的问题。因此,本案中不具备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被告提出的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应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基于该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8,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清园纳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009元;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普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保全费3,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上述费用合计14,84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