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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烨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3634号
原告:贵阳烨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2号银花家园1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69366Q。
法定代表人:李树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川,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金其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99160T。
法定代表人:姚金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智慧龙城龙锦苑6-8单元幢8单元1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07928010。
法定代表人:李金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商业金融区G(03)07地块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二期(B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NKU94A。
法定代表人:陈之岗,职务不详。
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6061456P。
法定代表人:陈忠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女,1991年11月15日生,水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欢,女,1988年7月15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息烽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中心村原车场3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GKE6Y6D。
法定代表人:黄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男,1968年1月2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5-1-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8625N。
法定代表人:童卫东,职务不详。
原告贵阳烨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烨顺公司)与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公司)、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化肥公司)、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机电公司)、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川,被告开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被告鑫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被告开磷化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欢、韦娜,被告开磷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诚公司、瑞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清偿票据金额200,000元;2、判令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201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持票人,与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编号:231370101715520190124336401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而发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编号:231370101715520190124336401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收票人为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被告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被告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8日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07日被告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瑞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四川瑞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4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2019年11月28日开户机构代为应答:拒绝签收。2019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2020年3月4日开户机构代为应答: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代码: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之法院。
被告开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的商业汇票没有异议,但是第二个诉请计算利息,我们一直承认的是银行间的利息,不晓得计算方式,且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我方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按照全国同业间拆借的汇票到期日计算,20万的每个月的利率是不一样的,每个月不一样,取平均数就是4.0这个利率。对于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鑫高公司辩称,这张发票是开磷有限公司转给我们,我们转出去的,按道理我们属于连带责任,他们既然要接受商业承兑,就要接受能否兑换的事实,开磷转给我们之后,我们转给别人,被人接受到期之后不能兑,按道理去找出票方,按道理和我们没有关系。应该是原告和出票方去商谈。
被告鑫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开磷化肥公司辩称,这个票据是在我们手上经过过流转,但是我觉得在出票方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节约司法资源,出票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和出票方和解,如果不和解请求法庭直接判出票方给付责任。
被告开磷机电公司辩称,我方与开磷化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瑞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被告开磷公司向被告鑫高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开磷公司,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2019年2月25日,被告鑫高公司将前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鑫诚公司。2019年2月25日,被告鑫诚公司将前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开磷化肥公司。2019年2月28日,被告开磷化肥公司前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开磷机电公司。2019年3月7日,被告开磷机电公司将前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瑞达公司。2019年4月22日,被告瑞达公司将前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烨顺公司。2019年11月24日,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烨顺公司向被告开磷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开磷公司未进行兑付。后原告烨顺公司多次向被告开磷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开磷公司均未兑付,原告烨顺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汇票到期并经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应当按期足额兑付汇票金额,否则持票人有权就汇票金额和逾期兑付所产生的利息向承兑人追索。开磷公司对于其向烨顺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烨顺公司提示付款后拒付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开磷公司对于应当向原告兑付200,000元汇票金额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汇票金额付清时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规定,被告鑫高公司、鑫诚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开磷机电公司作为连续背书的背书人,均应对后手被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仍适用原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烨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每年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烨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高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鑫诚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机电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达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雷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殷丽
书 记 员 邵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