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鑫集团有限公司

**与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前称***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3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明,广西天华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前称***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63053709G。

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玲,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秋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前称钦州市钦北区文化体育广电局),住所地:钦州市钦**行政信息中心粮食局大楼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3MB1878034A。

负责人:谭美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艳玲,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王四新,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第三人王四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阮慧明、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玲、农秋云、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艳玲、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24783元工程款;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回125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419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24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自2019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之后以6247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代表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四新)签订《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先由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发包给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的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由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按进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开展施工,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进程的各个阶段确认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第三人也得到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6月1日,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但直至2019年9月18日,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仍有1032000元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期间得知被告**是从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钢结构工程,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债权即103200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三被告。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前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2019年12月31曰前支付150000元;3.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424783元;4.至2020年6月8日质保期满退回原告125000元质保金。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仅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陈开敏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在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证明其认可第三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完成了钢结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而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作为项目的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由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三被告也己经收到了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三被告发生效力,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还款方式作了约定,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己经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王四新的债权,应向债务人主张。诚鑫集团有限公司非王四新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该债权的付款义务。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整个工程款的3497673.85元,目前诚鑫集团有限公司还有199964.85元工程款没有收到,没有收到的工程款有质保金174883.69元,该款应到2021年6月1日才能退还。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工程款3297709元后,根据与**签订的项目授权目标管理责任书第2条的规定扣除了管理费1%、证件使用费67500元,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支超了7681.32元,该款项于**最后一笔工程款扣除。从以上的支付凭证可知,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收取了借用资质的费用,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付违约金问题,**与王四新签订的协议,因双方都是自然人无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法第58条,在本案中**和王四新均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诚鑫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质保金的退回条件尚未成就。理由:1、王四新施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应对钢结构所漏水的部分进行修复后质保金才能退;2、王四新和**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也是无效的。在案涉项目中,业主与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所约定的质保期是两年,王四新的质保期应参照该质保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业主单位付清工程款给我,和原告双方进行核算清楚就付给原告。

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辩称:我局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与**及王四新不是案涉人,与我局签合同的是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款3497673.85元已经支付了3297709元。按工程款的5%收取的质量保证金174883.69元,约定缺陷期满后才能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5081.16元也在申请中。我局不存在违约责任。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以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签订了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给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应支付95%工程款给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6年8月18日,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被告**应支付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件使用补贴费等。2017年3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四新签订《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王四新承建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50万元。第三人王四新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6月1日竣工验收。2019年6月1日,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与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

2019年12月9日,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委托广西胜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结算报告,结算价为3497673.85元。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依约按工程款3497673.85元的95%向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7709元。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3297709元,根据其与**签订的项目授权目标管理责任书第2条的规定扣除了1%的管理费、证件使用费67500元后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扣除按工程款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4883.69元后,其可支付的工程款25081.16元已于2020年1月10日已向钦州市钦北区财政局申请审批。

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四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第三人王四新将其对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9月22日,第三人王四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方式通知了三被告。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2019年12月31曰前支付150000元;3.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424783元;4.至2020年6月8日质保期满退回原告125000元质保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陈开敏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钦北区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施工方案、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通话记录;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领款单、***鑫-钦州公司2016年工程收支明细表;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提供的(钦北发)[2019]1号《钦州市钦北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西胜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2020年1月10日申请建设工程款凭证、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系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承建方系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王四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王四新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实施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因此,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王四新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王四新已实际完成施工,应当享有就实际施工的工程向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王四新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把涉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到了三被告,本院对此转让债权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取得第三人王四新向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对欠付工程价款认定及应由谁来负责偿还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款为3497673.85元,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已支付工程款3297709元。被告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收到3297709元后,扣除管理和相关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未按约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王四新,尚欠第三人王四新工程为62478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与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钦北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施工合同约定,用工程款的5%作为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此,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74883.69元。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目前可支付工程款为25081.16元,且已于2020年1月10日办理报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可支付给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081.16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599701.8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月1月23日,之后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9701.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也全部付给被告**,所以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与被告诚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日竣工险收,到2021年6月1日才能退还质量保证金。因此,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退回质量保证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701.8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24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LPR)4.15%自2019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0月1月23日;之后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99701.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

二、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5081.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朝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劳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