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鑫集团有限公司

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诚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02民初1882号
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工业园一区。
法定代表人:张善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霖,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亿,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李俊霖,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7015元;2.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以后另计);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钦州市长荣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钦州市扬帆大道南扩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方量为7874立方米,货款总金额2420470元,被告已付1943455元,尚欠47701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基本信息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张善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
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5、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月末结算对账单》,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为477015元;
6、微信通信记录,证实原告的销售人员杨帆分别于、、、、、、以及向被告的法代表人唐辉追收货款的事实;
7、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钦州分公司缴费凭证,证实原告的销售人员杨帆微信通讯记录中的昵称“城鑫唐”,手机号码139××××7656机主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辉。
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77015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钦州市长荣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钦州市扬帆大道扩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约定在第一次浇筑起每个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80%,20%的货款连同下月货款一起结算,以此类推,在工程完结后二十日内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料,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金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7015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24日、25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辉追款,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市长荣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77015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但因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辉于2017年1月追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7015元;
二、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477015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0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被告***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陆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