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603民初3881号
原告:广西自贸区某某港片区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部,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投资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湖南某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自贸区某某港片区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部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自贸区某某港片区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部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自贸区某某港片区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广西自贸区某某港片区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部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自贸区某某港片区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部撤回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广西自贸区某某港片区某某园林绿化工程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