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程广照、程广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中,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程秀景,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嘉祥恒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仲山镇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7261。
法定代表人:翟远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同伟,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迎凤北路路东国税局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53383718H。
法定代表人:韩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945B。
法定代表人:尹哲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多赔偿二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45018.6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涉案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工程由被上诉人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上诉人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但在事故现场的路口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一审提交的嘉祥县交通运输局的2018年关于进一步明确嘉祥县路网提升工程中有关职责分工的函件,加盖雨污水盖板的职责属于被上诉人仲山镇政府,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基于施工人未按照工程承包经营范围将道路两侧的雨污水管道施工完毕,且雨污水盖板尚未加盖,致使被上诉人村委会为了村民出行,临时加盖了部分简易盖板,并非是施工单位按照职责范围根据施工标准进行了雨污水管道的盖板施工,如果被上诉人仲山镇政府按照其职责范围完成雨污水管道加盖盖板的工程,那么就不会发生被上诉人村委会临时加盖或者临时掀开盖板的行为,本案的安全事故就不会发生,且被上诉人仲山镇人民政府也并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同时,被上诉人仲山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施工及安全隐患存在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掀开盖板行为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仲山镇人民政府对于疫情期间封路方案进行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中,涉案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发包人为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明知涉案道路两侧的附属设施未施工验收完毕,存在安全隐患,但作为发包方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程秀山承担80%的过错责任过高,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案涉路口尚能通行,程秀山根据日常路线进行通过,但是没有任何警示和安全设施以及村内广播通告的情况下,程秀山在事故当天按照正常路线行驶,虽然其自身存在安全注意义务,但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之父承担的过错要少于80%,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和各被告的过错程度,二上诉人要求赔偿25万元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发包方及承包方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侵权责任明确,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四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行为所产生,其过错程度总体要超过20%的过错责任比例,且四被上诉人作为过错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过错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村委会只是履行方便村民的义务,铺盖板不是村委会的义务,这是方便群众行为,发生事故时是疫情期间造成的路面不通,也不是村委会行为,从这些可以证实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公路是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由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且案发时没有施工完毕,不到加盖盖板的时间节点,同时一审答辩人提交了嘉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嘉祥县乡道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页,第四部分,责任分工明确记载了镇政府的职能是土地征用、树木采伐等附属物的清理补偿工作,其余工作都由交通运输局实施,因此该道路施工与我方无关,同时在案发时盖板已经铺设简易板,采取了安全设施,只是被村委会揭开,所以导致了该案发生,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在2019年7月10日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县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尽快安装排水沟的报告中也显示排水沟盖板的安装不属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同时也并告知嘉祥县交通运输局为防止安全隐患建议尽快完成盖板安装,在***、***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下水道已经铺设了盖板,但是被村委会人员拆除这说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盖板安装的施工单位,也不是盖板的管理人,因此在本案中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施工或管理上的过错。且该道路已经通行,出事地点道路的附属设施污水管道上方与程庄村大街上已经盖上盖板,行人车辆可以安全通过,该道路不存在安全隐患。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尽到了安全之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嘉祥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本案双方唯一没有争议的就是事故的过程和原因,无论事故地点安保义务归属于哪一方,在盖板安装后致险原因就不存在了,正是因为村委会自认了拆除了盖板才导致了事故发生,所以这是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不应当适用无过错侵权责任。2、本案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对施工单位方之间是发包和承包关系,虽然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具有道路的管理义务,但并没有工程的管理义务,更何况至今该道路没有交付,尤其在事故发生时因为疫情的需要,事故地点属于村委会或者镇政府的管辖范围,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无权也不能作出任何行为。
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二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4981.35元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被告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其大街通往仲杨路的盖板掀掉未设置安全警示表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责任的20%。其余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之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在位于嘉祥县程家庄村东头,是一审被告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一审被告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到2019年春节前夕。一审被告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未有将施工完毕的深沟加设任何安全标识。因春节将至,在村民纷纷反应的前提下。一审被告嘉祥县仲山镇政府随即与一审被告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后,让上诉人临时铺设方便群众过节。从这一点明显可以看出,我上诉人是为审被告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危险场地、场所,为方便群众临时搭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该行为理应得到弘扬。可见一审判决上诉人村委会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二、上诉人村委会在为山东嘉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危险工程加设盖板后又掀掉,该掀掉盖板的行为是中国出现的罕见疫情所致。该疫情可以形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19年春节后,在嘉祥县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处置工作组(指挥部)的指导下,嘉祥县各村只能留一个出入路口。其它的路口均堵截。上诉人程家庄村的出入路口留在程家庄村村南、村碑铭路口。其它路口均堵截。在这种条件制约下,上诉人村委会成员只好将为一审被告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的盖板掀掉。这种掀盖板的行为,明显是国家疫情的要求,不让村民随意进出。在这种条件下,一审再认定上诉人掀盖板的行为存在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三、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到庭是基于在庭审前,上诉人多次与镇政府交涉,镇政府明确表示,镇政府有律师,你村委会又没有责任,去不去都行。兼于此,我上诉人村委会才未到庭。综上所述:从以上事实可以明显看出,二被上诉人的父亲身体患有偏瘫致残疾是事实。从录像上可以显示,在沟的西边往北走可以通过。就是从未掀的盖板上行走也可以通过。显然,二被上诉人父亲掉入一审被告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施工完毕的沟内受到伤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为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未有完成的危险场所、场地铺设盖板的行为,理应得到正能量的弘扬。可一审判决不但未弘扬上诉人的行为,反而认定上诉人在罕见的疫情面前、在嘉祥县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指挥部的要求下、为村民的健康掀盖板的行为认为存有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也违背我国关于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理念及原则。兼于此,恳求中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对于村委会所陈述的内在的管理及掀盖板的行为原因我方并不知情,但是通过村委会所陈述的理由中看,我们认为原审被告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坚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案发生与加盖盖板没有关系,因为该案的污水管道在案发时并未施工完毕,仍然属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
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马村邓庄至仲山道路工程系嘉祥县公路路网提升工程,发包人是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是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该路段经过上诉人所在的村庄,在一审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下水道已经铺设了盖板,不存在正在施工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于正月初六,该时间点正是疫情的爆发期和防疫期间,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程家庄村内,该道路在2020年1月15日建设单位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已经组织其他单位进行了五方主体验收,疫情期间各个单位已经停工,不可能留守施工方或发包方的其他人员。2020年1月29日傍晚,上诉人程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将盖板掀开,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发生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因此,村委会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2、嘉祥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做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嘉祥县路网提升工程中有关职责分工的函,因为嘉祥县交通运输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该函中明确了镇政府和街道的职责范围,同时明确了项目公司的职责范围,其中关于村内矩形排水沟盖板及雨污水管是镇政府的施工和职责范围,并不属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嘉祥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通过村委会上诉状中的内容村委会自认了两点事实,首先是实施了移除盖板的行为,其次在国家一级响应期间,村委会是事故现场的直接责任单位,结合一答辩意见,应当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2、工程中是有下水道盖板的,是因为施工单位没有完成施工,还不到加盖盖板期间,按照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加工承揽的法规,发包人是没有对承包人的安保的法定义务,更无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嘉祥县马村镇邓庄至仲山镇的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是由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经过原告所在的村庄,下水道的盖板尚未施工完毕。为了通行本案事故发生地临时加盖了道路通行的盖板以连接原告所在的村庄大街与修建的道路。2020年1月29日傍晚,由程庄村委会成员将盖板进行隔块掀开,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20年1月30日上午7时许,二原告之父程秀山(现已去世)骑着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村大街与嘉祥县仲杨路交界处,发现通往仲杨路下水道上的盖板被掀掉无法骑行,随往右拐,致使程秀山坠入下水道内摔伤。遂送到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用47,707.76元,未痊愈即出院。2020年4月13日,程秀山死亡。因赔偿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之父程秀山受伤死亡与各被告的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25万元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之父程秀山受伤死亡与各被告的关系。原告为证明是被告的责任造成受害人受伤死亡提交证据:证据一、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系受害人程秀山的近亲属,符合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20年1月29日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证实: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涉案道路两侧的道路及盖板附属设施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村民委员会为了临时通行在路口处加盖了部分盖板,后又将部分盖板隔块掀开的事实。证据三、2020年1月30日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证实:受害人程秀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过,以及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仲杨路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尚未完成,且在事故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证据四、2020年1月31日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道路及下水道的施工情况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况。证据五、照片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现场的情况。证据六、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程秀山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病情为颅脑凹陷性骨折、硬膜下血肿等病情,后因病情肌力零级等情形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9,103.73元,经医疗保险保险后,原告方实际承担医疗费共计47,707.76元的事实。证据七、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及火化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因伤情较重于2020年4月13日死亡的事实。仲山镇政府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一份视频资料通过原告视频记载显示案涉下水道已经铺设了盖板,也就是说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管理单位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只是村民将盖板拆除,导致受害人摔下,这说明了村委会以及视频所记录的人员应该是本案的侵权人。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从视频的本身最后一份视频和2020年1月30日的视频是否有关联,从视频的本身无法看出,这两份视频进一步证明了盖板已经施工完毕,只是村委会将盖板掀开,因此村委会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证据四从视频本身看出盖板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正在施工情形,也不存在在施工地点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形,因此该组证据与镇政府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是否与仲山镇政府有关系以及受害人的死亡原因需要其他证据来证实。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例自诉部分可以看出,受害人的病史是十年前由于脑出血导致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等多种病,并且病例治疗过程无法确认以及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均没有记载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受害人死亡是否与摔伤有因果关系。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摔伤有因果关系。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同仲山镇政府的质证观点。从本案事故于正月初六,该时间点是疫情的爆发期和防疫期间,从视频录像显示路边沟盖板的拆除是程庄村委会组织拆除,因此本案危险行为的引发主体是程庄村委会,事故地点是在程家庄村村内,该道路在2020年1月15日建设单位县交通运输局已经组织其他单位进行了五方主体验收,同时防疫期间各个单位已经停工,在村内也不可能留守施工方或发包方的其他人员,发包方或者是施工方在疫情期间也不可能正常监管。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同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观点。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我局发包的工程范围之内。仲山镇政府向一审法院举证:从网站下载的县交通运输局工作职责第七项,证明了无论从涉案路面及附属设施的发包及日常管理均与镇政府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职责可以认为涉案的下水道属于仲杨路的附属设施,被告交通运输局对该公路及下水道负有管理养护等职责。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县交通运输局虽有该职责,但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属于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施工的范围。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马村邓庄至仲山道路工程系嘉祥县公路路网提升工程,发包人是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是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做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嘉祥县路网提升工程中有关职责分工的函,因为县交通运输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该函中明确了镇政府和街道的职责范围,同时明确了项目公司的职责范围,其中关于村内矩形排水沟盖板及雨污水管是镇政府的施工和职责范围,并不属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三、2019年7月10日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尽快安装排水沟盖板的报告,在该报告中也明确说明排水沟盖板的安装不属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同时并告知县交通运输局为防止安全隐患建议县交通运输局尽快完成盖板安装,但是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盖板确实已经安装,但是被村委会人为拆除,因此在本案中该三份证据可以说明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盖板安装的施工单位,也并不是盖板的管理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施工或管理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查。但通过上述证据能够显示被告交通运输局应是涉案排水沟的发包方,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排水沟的施工方,对于排水沟上的盖板,该二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的报告中已经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报告县交通运输局,催促相关单位安装盖板,说明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对于盖板的安装负有管理的职责,而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排水沟后虽然书面报告县交通运输局,但未在排水沟处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仲山镇政府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所属的道路是县级道路,本案涉案道路也是县级道路,结合仲山镇政府提交的交通运输局的职责,证明了交通运输局是县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者,该案与仲山镇政府没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县交通运输局也是涉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该函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第二该函所发的单位是利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镇政府提交反证来证实镇政府的职责范围不包括排水沟盖板。对证据三是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如果是真实的,也说明了盖板施工也属于交通运输局的职责,与仲山镇政府无关。提交嘉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印发的嘉祥县道路提升综合实施方案第3页,证明了镇政府只负责项目的树木采伐、坟地的迁移、房屋的拆迁等地表清理补偿工作及土方运送工作,其他工作与镇政府无关。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质证,对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由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事故发生的地点所谓的排水沟盖板不属于交通运输局的管理范围。对仲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文第三页第四条第一句话可以看出,交通运输局的负责范围事故发生时排水沟盖板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入院自诉部分可以看出,受害人的病史是十年前由于脑出血导致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等多种病,自己骑行人力三轮车至事故地点处,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摔伤住院治疗25天后,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形下,原告放弃对受害人的医治,回家维系生命至死亡,原告之父在该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责任的80%。程庄村委会将其大街通往仲杨路的盖板掀掉未设置安全警示表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责任的20%。其余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程庄村委会赔偿1、原告之父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7,707.76元的20%即9541.55元;2、原告之父住院25天,住院期间可按两人考虑,护理费80元/天×25天×2人=4000元;受害人在医院未治愈出院医嘱未告知需两人陪护,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80元/天×58天=4640元.合计864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1,6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8640元的20%赔偿,即17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县内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50元计算没有依据,其要求按照50元/天×25天=1250元赔偿,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按照30元/天×25天=750元的20%予以赔偿,即被告承担15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73天=应赔偿2190元的20%为438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42,329元×11年=465,61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赔偿数额为465619×20%=93,123.8元;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证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自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对受害人的伤情放弃治疗,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程庄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4,981.35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受害人程秀山(已死亡)的继承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程庄村委会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摔伤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程庄村委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8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由被告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涉案下水道无盖板,程秀山坠下下水道内摔伤,最终死亡。首先,无论对涉案下水道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是谁,鉴于该下水道之前已经铺设了盖板,系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盖板掀掉才导致危险存在,因此,***、***主张嘉祥县仲山镇人民政府、山东嘉盛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嘉祥县交通运输局对程秀山的受伤、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其次,无论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对涉案下水道负有管理职责,鉴于其将加盖在下水道上的盖板掀掉,导致人们在下水道附近道路上通行的风险大大增加,因此,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对程秀山的受伤、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系为疫情防控需要才将下水道盖板掀掉,但是,掀掉下水道盖板并非疫情防控的唯一方式,因此,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酌情判令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程秀山的受伤、死亡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程秀山在事发道路上通行时,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加之其年龄较大,反应能力较差,这是导致其坠入下水道的主要原因。一审酌情认定其自担80%的责任,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负担3200元,由嘉祥县仲山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史海洋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