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7628B,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写字楼****。
负责人:王明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28430276A,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红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1103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死者周某1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即推定周某1与九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广泛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情形,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邹某承包施工,一审诉讼中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受雇于邹某,劳务报酬由邹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九星公司未提供与周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表、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与周某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据此认定周某1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九星公司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二审诉讼中,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未查明。权益转让书的签订者为周某2、周某3、力益凤,该三人在一审诉讼的法院谈话中表示还有一个法定继承人力丹阳,但力丹阳并未在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力丹阳对案涉保险权益转让是否认可。在缺乏力丹阳确认的情况下,九星公司并未当然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裁定驳回九星公司起诉。2.九星公司主张周某4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坠亡,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可能构成犯罪,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本起安全事故应负的刑事责任,应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被上诉人九星公司二审答辩称,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于死者周某4是在涉案保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坠亡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中九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周某1的死亡是意外事故,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赔偿保险金5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九星公司在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和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5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3日。双方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事宜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如保险人对保险金申请材料存疑,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检确认;被保险人应予配合。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单号或有效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现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8.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对事故原因不明的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原因鉴定报告,如尸体检验报告等;……(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单号或有效保险凭证;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8.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雇佣被保险人的证明文件……。
2019年2月25日,周某4在案涉工地上从高空坠落,后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腰椎骨折、肋骨胸骨骨折、肺挫伤等,3月28日,周某4救治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内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损伤外部原因为自高空坠落。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5676.62元。2019年3月28日周云峰经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其他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某1与力益凤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周某3、二女周某2、周丹阳。2019年7月18日,力益凤、周某3、周某2(甲方)与九星公司(乙方)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周某1在乙方承建的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桥农机服务中心工程工地作业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9年3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后甲乙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乙方已对甲方进行的充分赔偿。乙方为上述工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号为11021901900503462200。现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议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甲方将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转让给乙方。2.该保险的理赔款全部由乙方所有并由乙方代为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甲方予以充分配合。3.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上述事故不再具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益。周某3、力益凤另向九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屠园农机服务中心周某1死亡赔偿金50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结合证人证言,周某4系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发生事故,故推定九星公司与周某4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周某4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一审法院认为,虽九星公司未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料,但根据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法院的住院病案,其死亡前诊断结果为因高空坠落的外部原因导致胸内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故周某4在案涉工程高空作业时坠落导致身体多部位损伤最终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属于意外事故。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应给付相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力益凤、周某3、周某2、周丹阳作为周某4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已明确表示将按照保险金债权转由九星公司享有。故对九星公司主张案涉保险金5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星公司理赔款5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平安财保宿迁公司负担。
二审中,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提供调查笔录两份,一份为复印件一份为原件,被调查人均为邹某,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时间是次日,邹某在调查中陈述平时的工作是从事工程,事故发生时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有人喊他“老板有人掉下来了”。证明邹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平安财保公司有权主张免赔。
九星公司质证意见:对涉案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谈话笔录事实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九星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涉案死者周某1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适格被保险人;4.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是否可以九星公司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属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且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涉案保险金并未实际给付,仅属于可主张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类型属于保险合同所载的债权,具有财产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受益人可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保险未指定其他受益人,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本人,因被保险人死亡,故保险金请求权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享有。该继承行为并未改变保险金请求权的财产属性,在司法解释明确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可转让的情况下,死者周某1的近亲属有权向第三人转让该请求权。一、二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及本院与周某1的妻子力益凤,子女周某2、力丹阳、周某3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转让的内容、后果等,周某1的全部继承人均对此表示知晓,在此基础上仍然表示自愿将该请求权转让给九星公司,应当认定该权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主张权利转让存有瑕疵,九星公司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九星公司提起的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系基于原保险合同和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的权利转让协议获得权利。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主张周某1死亡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系安全生产管理事务,与本案合同纠纷并无实质关联,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本案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涉案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根据投保单内容显示,涉案保险所保行业为建筑业,项目系建筑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为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合兴村农机服务中心项目,被保险人人数为50人。涉案保险存在记名投保与不记名投保两种方式,在记名投保方式下,被保险人的确定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不记名投保则仅约定被保险人的人数,但并不确定人员名单,以被保险人的工资表、员工名册为准。区别两种投保方式可知,记名投保与不记名投保的核心区别在于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以及所承保风险的不同。在记名投保情况下,被保险人记载于被保险人清单,不可改变,保险风险更强调被保险人的个体性;在无记名投保方式下,被保险人的确认依据为工资表、员工名册,赋予了被保险人的流动性,保险风险与项目紧密相关,只要是该项目上为建设单位提供劳动的人员可能承受的风险,均属于保险的范围。
本案中,根据九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周某1在涉案工地工作并受伤死亡。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上诉以周某1与九星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非被保险人为由主张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主体为九星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且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周某1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周某1在涉案工地意外坠落受伤,应当认定工程的承包主体九星公司为其雇主和唯一的用工责任人,故周某1应认定属于本案保险的适格被保险人。而且涉案保险为不记名投保方式,从风险的来源角度分析,涉案保险承保的风险来自于整个项目的施工活动,而是否构成特定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风险的增加或减少。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邹某承包施工,邹某是实际施工人和周某1的雇佣者,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理赔时须提供的材料包括“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保险人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申请人负有尽其所能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否则可能需要负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亦可知,提供证明资料的目的是为了核实保险事故和申请的真实性,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并非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能够确认保险是事故真实性,保险人依然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1在涉案工地坠落受伤,经治疗一个多月后死亡,虽然九星公司未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但根据当前的证据和平安财保宿迁公司对事故事实的认可,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损失的程度,故平安财保宿迁公司不能仅以证明资料不齐全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宿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李 洁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