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6229号
原告: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1103。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王欣,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国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海派城A区30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禾。
原告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宿迁国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国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王欣、被告国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王欣、被告国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广告合同款26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3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宿迁市城投党建展览厅广告,共计支付了70000元。然而被告广告施工完成后的成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制作安装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部分的价值为43620元。余款26380元被告应当退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国韵公司辩称:经当庭和原告方确认了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名称、价格,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必须将不合格拆除的产品返还我公司,我公司可对拆除的材料二次利用。现在拆除的东西消失,请求贵院酌定残值损失。本案广告安装之前,我公司最早设计一批产品并安装了,后被工程甲方要求拆除,对于前期广告拆除损失,原告承诺承担一半费用,应当自退还款项内扣除。本案广告安装后,原告委托我公司继续深化设计施工,后又安排其他公司施工,我公司为此花费了设计支出3000元,应当在退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被告自原告处承揽宿迁市城投党建展览厅的广告装饰制作,制作总价81230元。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安装了装饰,因部分装饰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致使产生本案诉讼。2020年9月23日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无质量问题的装饰费为30670元;未施工部分的装饰费为216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装饰费总计42500元,因质量不合格应扣除29050元;存在质量争议的装饰部分为:党徽2500元、地图发光2400元、超薄灯箱1000元。
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被告制作的党徽变形,原告因质量不合格拆除的物品已消失。原被告于勘查现场共同确认超薄灯箱1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2020年12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争议的党徽由被告取回,费用不计入总价。
另查明:2020年2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将设计深化。2020年2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月21日进场施工,被告称2月21日无法进场。2020年2月23日左右,被告至现场发现原告已安排第三方施工,被告便称项目其不做了。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微信号:×××,进行多次聊天,内容为被告安排其设计,设计内容为党建资料的宣传装饰。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广告质量问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共同主张质量合格的装饰费用为30670元;未做部分的装饰费为216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装饰费为42500元,应扣除费用29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无争议部分的定做报酬44120元。对于原被告存在质量争议部分的党徽、超薄灯箱,后经原被告共同主张党徽不计入总价,由被告取回,超薄灯箱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质量不合格装饰部分,应扣除29550元。对于原被告存在质量争议的地图,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地图不完整缺少台湾省,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支付尾款其将台湾省的模块扣留未安装。本院认为,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因被告制作的装饰出现大量质量不合格现象,原告支付定做报酬70000元已超出被告应得款项,对被告主张行使留置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地图费用2400元应全额扣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减损规则,被告违约,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地图缺失的模块,但原告对地图整体重新制作安装,扩大了损失,对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地图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元。综上,原告合计应支付被告定做报酬46620元(44120+500+2000)。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拆除不合格部分装饰的物品。本院认为,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装饰,原告扣除了定做费用,但装饰拆除后的材料具有相应的残值,原告应当返还。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拆除后的物品已消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拆除物品的残值损失。对于拆除物品残值的价格,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无证据可以证实,并共同主张由本院酌定残值价格。综合被拆除的物品本身质量不合格;物品再次利用的利用率不确定;以及涉案物品系粘在墙上,拆除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损坏,本院酌定被拆除物品的残值为不合格物品合同价值的20%即5910元(29550*0.2),该款应在原告超付的报酬内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其存在前期施工损失,原告辩称前期施工并非由其安排。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前期施工系被告按工程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后按工程甲方要求拆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故相应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存在后期设计支出损失。原告辩称2020年2月6日其通知被告对涉案装饰继续深化设计,后因工期未达成一致,原告安排他人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安排被告在本案已施工装饰基础上继续深化设计,虽因施工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致使合同终止履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设计支出原告应当负担。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设计支出,被告举证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已安排他人进行设计,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安排他人对党建资料进行设计,结合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亦为党建资料,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支出金额,被告仅提供4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按400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自原告超付款项内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定做报酬46620元,赔偿被告残值损失5910元,给付被告后期设计费4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70000元,超付17070元,超付款项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1707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国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070元及利息(以17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宿迁国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
人民陪审员 靳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