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2957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显军,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28430276A,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1103。
法定代表人:陆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九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显军、被告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630元及逾期利息(以17863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2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九星公司承建宿豫区仰华镇涧河村66户楼栋的建设工程,九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又将其中瓦工工程分包与原告施工。2019年12月份案涉工程验收使用,按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81110元,但被告仅给付302480元,尚欠工程款1786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故提出诉讼。
***辩称,1、案涉合同当事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在施工期间仅完成部分瓦工工作,另一部分瓦工由我方安排人员完成,我方安排人员施工的人员工资及支付的材料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应保留3%的工程保证金,按照质量保修期2年期限的约定,该3%的保修金应在2022年1月1日才能给付;4、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标准有误,应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5、原告总工程款扣除我方施工的工程款,我方就原告施工工程款已经超额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星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我方在承接工程中,将工程整体转包与被告***,我公司就工程款已与***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系***承建,因此***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扣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星公司公司承建“仰化镇涧河特色村居民住宅”12栋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与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12栋楼的瓦工劳务分包与原告。2019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该工程事宜签订《仰化镇涧河66户新建工程瓦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按照145元/平方米计算。±0以下基础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5%,一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二层封顶付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的97%,余款3%结清。庭审中,当事人确认该3%系保修金,于2022年1月1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还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不按照支付乙方有权停工。乙方必须配足施工人员,严格按照甲方所排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保证工期顺利进行。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代领十二三名工人在案涉工地进行瓦工工作,在施工到中秋节工程一层封顶后,部分工人因工资未及时到位,离开工地,此时为赶工期,被告***安排部分工人和原告方共同施工,共同施工到2019年12月底工程结束。原告自认被告***安排的工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款如下:1.砌砖68000元;2.1-12栋卡瓦中有5栋楼的瓦条由原告单独施工完成,其后的7栋瓦条及整体卡瓦由被告安排人员完工,其认为整体12栋楼的卡瓦包含瓦条费用在2万元左右;3.对于内外墙粉刷,被告完成了1-3号、8-9号楼的内外粉、4-7号楼的内粉、10号楼内粉,其他的粉刷工程系原告方完成。被告自认每栋楼的内墙粉刷劳务费用不到9000元、外墙粉刷7000元。而原告曾出具与原告的外墙粉刷为8340元/栋,案外人马某出具与被告***的内墙粉刷为9780元/栋。
另查明,被告分包与原告的瓦工劳务工程共计12栋楼,其中11栋楼的施工面积均为146平方/栋,12号楼为106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共计为3318平方米。
经当事人确认,截止到诉前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22848元。此外,被告***还于2019年8月29日代原告向案外人袁家新支付劳务款10000元。
本院的争议问题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确认问题;被告***已经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九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所属项目被告承认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九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案涉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要求被告九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人范围,其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总数额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签订《劳务协议》“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的97%”的约定,被告***截止到诉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7%。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案涉合同总造价为481110元(145元/平方米×12栋楼面积3318平方米)。但因案涉合同中有部分工程系原被告共同施工,对于共同施工中被告***参与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参与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被告***认为其参与了以下工程:1、砌砖76000元;2、1-12栋楼房的卡瓦;3、粉刷,被告完成了1-4号、6-9号楼的内外粉以及5、10、11、12栋楼的内外粉,其他系被告完成;4、购买部分材料。被告自认本院上述审理查明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工程款“±0以下基础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5%,一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方式的约定,本案被告***在原告施到一层封顶时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在216499元,但从其提交的付款条据看,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就案涉工程“原告方施工人员不足、被告参与施工”原因应系被告未及时发放工程款所致,被告就其参与的施工工程,应负有详细记载其参与工程施工人员、施工工程量、施工范围并及时与原告确认的义务。现出现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各方各自施工量这一争议问题,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参与的工程量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参与的工程施工范围应以原告陈述为准。
1、被告主张的购买材料款。从被告提供的购买清单看,该款项主要是用于购买瓦工用具。因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得知,案涉工程系单纯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并无提供用工工具的义务,结合瓦工正产劳务操作方式,瓦工的工具正常系自带,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购买材料款项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2、砌砖76000元。原告认可68000元,本院按照68000元予以支持;
3、卡瓦46000元。原告认为卡瓦总的款项应在20000多元,原告施工了部分瓦条,但大部分卡瓦工程系被告找人施工,就卡瓦款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4、粉刷。原告及案外人马某出具与被告***的内外墙粉刷收据,已经明确载明了该小区工程内外墙粉刷的价格,***在马某案件中提交的祁姓工人出具内外墙的收据也可推断内外墙的粉刷价格均价在9000元左右,结合内粉比外粉单价高的市场行情,就案涉外墙粉刷本院按照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的8340元/栋予以计算,内墙酌定按9300元/栋予以计算。故被告***施工的内墙粉刷款为93000元(9300元/栋×10),外墙粉刷款为41700元(8340×5)。
因此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22700元(68000+20000+93000+41700)。
三、本案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本案总工程款为为481110元,扣除被告***施工的款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58410元(481110-222700),按照合同约定应保留3%的工程款,因此本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10元(258410×0.97-232848)。
四、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按照当事人陈述已在2019年12月底验收使用,按照《劳务协议》中“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量的97%”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日向原告支付总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起算点未违反规定。当事人就工程款利息标准在合同中未做约定,应当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7810元及逾期利息(以17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负担1744元,被告***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