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孙永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凤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北电力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华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吴犇、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华北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5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司机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导致向前移动后又与张俊峰驾驶的鲁Y×××××号小车相撞,鲁Y×××××号小车又向前移动与一辆现代牌小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京P×××××号小型客车送至北京京现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开支维修费29365元。修车期间,原告因公外出办事开支交通费合计837元。由于被告***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9365元、交通费83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鲁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
3、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京P×××××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开支维修费29365元;
4、原告国电华北电力公司内部用车审核表七张、北京市出租车发票四十五张,证明原告在京P×××××号小型客车维修期间实际开支交通费837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京P×××××号小型客车承保、出险、定损均不在同一地方,且原告在北京京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支的车辆维修费与被告对该车的定损25738.73元之间存在差距,对维修费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5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司机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导致京P×××××号小型客车向前移动后又与张俊峰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鲁Y×××××号轿车又向前移动与一辆现代牌轿车相撞(现代牌轿车损失轻微不需要赔偿,驶离现场),造成无人受伤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XX、鲁Y×××××号轿车司机张俊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9365元、交通费837元,合计302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司机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XX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9365元及维修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83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9365元、交通费837元,合计3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莉
代理审判员 商 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轩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