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称被告单方出具解约函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才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解约函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故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故租金应计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且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亦对其欠付的上述期间的租金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56899.8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284499.3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向其支付了50000元并要求予以扣减,并无不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34499.3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月租金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当月4日起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34499.35元,至此双方已以结算的方式就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当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期支付剩余三期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期利息134499.3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就被告所欠租金及合同违约赔偿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作为违约赔偿,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违约赔偿的事宜已达成一致即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租赁保证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自认被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110000元已冲抵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往返北京至广州的机票费用和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鹏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