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余执民字第4906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超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
法定代表人:范文辉。
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明。
申请执行人杭州超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超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余余调确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超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25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在另案中对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明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700000元。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超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杭州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2月21日,本案其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