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668046142,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六圩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肖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5196D,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兴港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卢方园,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缴后,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