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5964号
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兴港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六圩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肖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建装公司)与被告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奇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港建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被告芬奇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港建装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95729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损失444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37979元及利息损失(根据2014年7月1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贴现损失3749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被告将3、4号车间、办公楼及倒班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14880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四号车间试验台水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4号车间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总价为7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完毕。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5580000元,被告实行分期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795729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利港建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文件》,证明被告将厂区内3、4#车间、办公楼以及倒班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4880000元。
证据2、《四号车间试验台水池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4#车间水池工程发包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50000元。
证据3、2014年7月14日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证据1、2所涉工程达成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58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84270元,剩余工程价款由被告分期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现金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双方还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视为已移交给原告。
被告芬奇重工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合同是事实,但由于该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三无工程,且该工程是由案外人吴国华挂靠原告施工,故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申请相关单位进行鉴定,修复费用约3520000元左右,相关工程质量异议已书面向原告送达。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也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未按约进行修复。由于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无效合同的基础上,也应无效。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将依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3、至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9021元,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芬奇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因案涉工程为三无工程,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原告申请案涉工程进行成本价鉴定。原告提出成鉴定需垫付费用,且时间较长等不及。在多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同意一次性让掉800000元,被告表示至少让掉2000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审查。
证据2、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制作的返工费用清单、2014年12月29日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协调意见》,证明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即使有效,因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修复,被告有权延期付款。
证据3、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并未履行该协议;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重新达成了协议,作出了新的约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未予质证。对证据2中返工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直到2016年6月20日涉案工程保修期限结束,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2014年12月29日《协调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并没有代替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所达成的协议。对于2014年12月29日意见中提到的渗水和地砖空鼓的质量瑕疵,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已经修复到位。而且被告将3、4#车间以及办公楼、倒班楼投入使用已有三年左右的时间。对《协调意见》中提到的7000元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原告认为并不能弥补实际上的贴息损失,实际贴息损失以原告诉请为准。对证据3付款凭证,其中2014年7月16日100000元的款项付的不是工程款,而是退还的押金,不能将这个1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7000元付的是承兑汇票贴息损失,不是工程款,也不能扣除;2014年7月14日100000元收条收的是水池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将水池工程款75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都是3、4#车间办公楼、倒班楼欠的工程款。而且从付款时间看,从双方2014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257750元的工程款,付了7000元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对其他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后面的付款凭证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文件》1份,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3、4车间、办公楼及倒班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4880000元(含税价)。同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吴国华签订《四号车间试验台水池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原告厂区四号车间试验台水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750000元(含税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4年7月14日,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虹调字(2014)013号〉1份,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价为15580000元,被告已支付9684271元。对未付工程款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具体为:2014年7月16日付500000元,2014年8月30日付3095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1483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1483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148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737229元)。同时还对工程验收资料及质量维修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另外,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即视为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将所承建工程全部交给被告。
在此后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出现屋面渗水和地砖空鼓问题,再次产生争议。同年12月29日,双方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基础上又达成《协调意见》1份,约定:1、原告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屋面渗水、地砖空鼓的质量问题修复到位,以不影响2015年6月30日节点付款,否则,被告可酌情顺延付款;2、2014年12月31日的应付款1483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2015年元月10日前付承兑汇票300000元;2月10日付承兑汇票900000元,余款于4月30日前支付并赔偿原告7000元承兑贴息。经原、被告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1949021元(含承兑汇票贴息7000元)。
另查,截止目前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领取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12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480000元及利息损失,后于2016年2月29日撤回起诉。2016年8月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致讼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芬奇重工公司的申请并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利港建装公司施工的厂房、办公楼、倒班楼的屋面渗水及地砖空鼓问题的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后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就修复费用出具鉴定报告,确定修复费用为1368293.04元。鉴定费用合计145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各自意见。其中原告认为修复费用造价严重偏高。因主体工程的中标价是在投标价基础上,原告让利27%,因此修复费用也应下浮27%。被告对修复费用造价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作出让利,并不代表修复费用也要下浮,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事宜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该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先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协调意见》,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的前提条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协调意见》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3637979元(15580000元-11942021元)工程款未付。
关于《协调意见》提及的案涉工程屋面渗水和地砖空鼓质量问题,虽然原告此前进行过数次修复,但未能得到完全解决,且目前双方就此问题如何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修复费用为1368293.04元。扣除修复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69685.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7490元,因《协调意见》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承兑汇票贴息,现原告在此基础上再主张374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调意见》还约定,在原告解决屋面渗水及地砖空鼓质量问题之前,被告可顺延付款。故对原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付款节点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修复期间的停工停产损失,因修复工作尚未开始,修复工作是否会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269685.96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5000元,合计188320元,由原告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00360元(其中原告预交43320元;被告预交57040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给被告),由被告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96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黄 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晖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