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苏1283执4195号之七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西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26968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5000元,合计188320元,由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0036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预交43320元;被执行人预交57040元,从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中扣减给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960元(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六圩港路南侧厂区的厂房、办公楼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无证建筑)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书记员  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