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7374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街道利港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1ME23310073,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5196D,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阴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4056M,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利港街道利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16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江阴市利港街道利港村村民委员会本金301813.6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18000元,负担诉讼费3049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阴市利港街道利港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时期2022年11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江阴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江阴市利港镇利中街53号2幢104室的不动产(产权证号:预2×**),本案已轮候查封。案外人**、***就上述不动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2)苏028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产,故本院依法解除了查封措施。
三、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16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吉 祥
审判员 郑 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