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安然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监1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065725,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34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安然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XGRDJ8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800号10楼100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无锡雅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5196D,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兴港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锡执字第313号之二、(2017)苏02执恢4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锡执字第313号之二、(2017)苏02执恢4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申诉人常通公司与江阴市利港建筑装璜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公司)之间在2015年6月之后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工程款确认的协议》,一致确认利港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40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支付工程的协议》,双方同意:常通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利港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一次性抵偿完毕。同日,由于常通公司急需用钱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及相关房产抵付的协议》,约定常通公司18号部分房产抵付给利港公司的溢价部分,应返还常通公司200万元。协议对该200万元的付款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利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到本申请书提起之日也只支付了80万元,剩余12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后,常通公司与利港公司进行了房产交接,常通公司按约实际交付了上述房产,利港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占有、使用、处置。上述房产被利港公司对外出租或销售。因此,常通公司与利港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工程款的清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关于常通公司与无锡安然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安然投资)之间的执行案件。根据无锡中院(2013)锡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常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行)2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等连带担保责任。江阴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江苏资产公司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只有常通公司位于××镇××工业园××市场土地房产可供执行。但涉及部分房产土地无权证,又有大量商铺已对外出售,群众抱团集体上访等处置困难,贵院于2016年9月20日发出裁定书(2014)锡执字第490-1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21日,江苏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然投资。2019年7月30日,安然投资与江阴市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西邦公司将对常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安然投资企业。2019年8月3日,安然投资企业将西邦公司转让的39436800元债权及从江苏资产公司转让的53740300元债权一起提出变更申请及以物抵债申请。2019年8月15日,贵院出具(2015)锡执字第313号之二(2017)苏02执恢4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常通公司城西建材市场土地及房产(含无证房)以93177100元的变卖价抵偿给安然投资。但此时贵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市场的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评估报告中明确写明有效期一年。常通公司认为,西邦公司将事实上已抵销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安然投资严重违背事实,且涉嫌虚假诉讼。安然投资在明知西邦公司债权已与常通公司以房抵债履行完毕,且西邦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占有、使用、处置情况下。仍然与西邦公司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骗取法院裁定书达到让安然投资整体获得城西建材市场所有土地房产的目的,严重损害常通公司利益。综上,申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提出执行监督,***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为证明其申诉主张,常通公司提交了其与利港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确认的协议、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关于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及相关房产建设施工、***与他人的房产转让协议、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无锡安然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即安然投资更名而来,以下简称安然管理企业)辩称,安然管理企业的抵押权及西邦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经判决确认,执行过程中两方债权人协商一致并办理了债权转让,由安然管理企业作为债权人接受案涉不动产抵偿债务,上述行为与法院的判决执行行为均合法有效。申诉人所提到的与西邦公司的协议,安然管理企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申诉人的陈述该三份协议均签订于西邦公司取得的生效的判决之日前,西邦公司与申诉人不存在所谓自2015年6月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且协议签订时,案涉的不动产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办理了抵押,其抵债行为本身也是无权、无效的。 对于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安然管理企业质证认为,常通公司提交的与西邦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申诉人的陈述,相关协议均签订于西邦公司取得生效判决之前,西邦公司与申诉人不存在所谓自2015年6月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且协议签订时,案涉的不动产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办理了抵押,该抵债行为本身也是无权、无效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申请执行人西邦公司辩称,一、常通公司提供的两份抵债协议,形成于法院判决前,没有作为判决依据,更不是执行的内容,在执行中无需审查。二、双方的抵债协议形成于案涉不动产抵押和查封后,是无效协议。三、抵债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因存在抵押查封等因素,实际也确实没有履行。四、关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涉及安然管理企业对土地享有优先权,故为了执行便利,双方协商进行了债权转让,是完全合法的,本案的判决和执行均是合法的,不存在虚假情况。 对于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西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安然管理企业基本一致,其与常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 经审查查明: 一、案件审理及判决情况。 (1)江阴农行与江苏常通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内燃机公司)、常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常通内燃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农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上浮50%即9.45%计算利息、罚息);二、常通内燃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农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算利息、罚息);三、常通内燃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农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上浮50%即9.66%计算利息、罚息);四、常通内燃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农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即10.35%计算利息、罚息);五、常通公司对上述常通内燃机公司的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上述常通内燃机公司的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江阴农行有权就上述常通内燃机公司的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常通公司提供抵押的澄土他项(2011)第1169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10665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常通公司提供抵押的澄土他项(2012)第289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2002号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36800元,由常通内燃机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常通公司对其中的65.79%计155791元承担连带责任。 (2)利港公司与常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常通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港公司工程款3400万元;二、利港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江阴市澄常金属材料市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常通公司负担。 二、案件首次执行情况。 (1)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以下亦称0290号案件)生效后,债权人江阴农行于2014年5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江苏资产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锡执字第490号。该案经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490号-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2015)锡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以下亦称0025号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利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锡执字第313号。该案经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锡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案件恢复执行及财产处置情况。 (1)恢复执行情况。2017年10月江苏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前述案件,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2执恢44号。 (2)变更申请执行人情况。2019年8月15日,因涉案债权由江苏资产公司转让给安然投资,本院作出(2017)苏02执恢4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安然投资为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15日,因西邦公司将其涉案债权转让给安然投资,本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安然投资为本院(2015)锡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3)申请执行人名称变更情况。2020年7月14日,安然投资经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然管理企业。2019年4月11日,利港公司经江阴市行政审批局核准更名为西邦公司。 (4)执行财产处置情况。本院在(2017)苏02执恢4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苏02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常通公司以下两项财产:1、位于江阴市××镇××村,土地证号为澄土国用(2004)第01261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828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澄房权证江阴fsg10006009]的14994.02平方米房屋,已有规划许可、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29143.38平方米房屋和228.02平方米的无证房产;2、位于江阴市××镇××工业园,土地证号为澄土国用(2005)第01084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52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澄房权证江阴fsg10006009]的11813.08平方米房屋和3006.23平方米无证房屋。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将上述财产挂网拍卖,由江阴泛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以33726120元的最高应价竞得其中第2项财产,即被执行人常通公司位于江阴市××镇××工业园,土地证号为澄土国用(2005)第01084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52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澄房权证江阴fsg10006009]的11813.08平方米房屋和3006.23平方米无证房屋。 因被执行人常通公司前述第1项财产经过两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应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安然投资请求按照流拍保留价53740300元和39436800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本院即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313号之二、(2017)苏02执恢4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常通公司位于江阴市××镇××村,土地证号为澄土国用(2004)第01261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828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澄房权证江阴fsg10006009]的14994.02平方米房屋作价53740300元;已有规划许可[江阴市规划局434号、409号,规划建筑面积:29143.38㎡,实测面积约29158.61㎡],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29143.38平方米房屋和228.02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作价39436800元,合计作价93177100元交付安然投资抵债,上述不动产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安然投资可持本裁定书,于三十日内到相关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三、常通公司土地证号为澄土国用(2004)第01261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828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澄房权证江阴fsg10006009]的14994.02平方米房屋中已出售给他人的,以及已有规划许可[江阴市规划局434号、409号,规划建筑面积:29143.38平方米,实测面积约29158.61平方米],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29143.38平方米房屋和228.02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中,已出售给他人的,安然投资应参照江阴市璜土镇人民政府登记、审计的情况,按原购房合同收取剩余未支付的购房款,同时负责协助购房者办理相关产权证照,房屋交付给相应的购房人。 (5)执行结案情况。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313号、(2017)苏02执恢4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该两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安然投资及被执行人常通公司,本院依法裁定将常通公司流拍的房地产合计作价93177100元交付安然投资抵债后,两案债权债务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经审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锡商初字第0290号、(2015)锡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常通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物,并依据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5)锡执字第313号之二、(2017)苏02执恢44号之五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常通公司名下除拍卖成交之外的其余不动产作价交付债权人安然投资抵偿债务,执行行为及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常通公司现申诉所称,其与利港公司在判决前已经达成工程款结算及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西邦公司将事实上已经抵销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安然投资违背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安然投资亦明知该情况却仍然与西邦公司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骗取法院裁定书整体获得全部土地房产,严重损害常通机械公司利益。本院审查认为,常通公司的上述申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常通公司虽然与利港公司曾于双方诉讼期间的2015年5月19日签署了工程款确认协议等相关工程款结算的书面文件,但双方实际并未以上述协议作为履行债权债务的依据,相关协议双方仅就工程价款金额作出一致确认,虽然双方协议中意图以房抵债,但协议所指向抵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仅存在银行抵押债权尚未清偿,更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双方将法院查封房屋进行抵债的行为不仅违法,也无法实际履行。事实上,常通公司与利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由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作出确立。该判决生效后,因常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债权人利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据此开展案件执行工作,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常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本院的执行过程及执行行为亦完全清楚,其并未提出异议。现本案的涉案财产已经依法处置完毕,涉及执行的两案亦已执行终结,本院已将案件执结情况于2019年8月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其次,常通公司认为西邦公司与安然管理公司串通,通过法院执行骗取执行裁定书,损害其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通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常通公司请求撤销本院相关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常通公司认为利港公司实际接收了部分房产,并已获取收益,损害其利益,常通公司的该主张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提出。 据此,申诉人常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常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