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2972号
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煜。
原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泵公司”)与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兰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1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768.83元(利息损失以1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自2020年9月11日起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判决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153568.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兰州水泵总厂(简称“水泵厂”)与新丰公司签订了《工艺水泵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水泵厂为新丰公司供应工艺水泵共计20台,总价款为1198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20天。2012年7月24日,水泵厂与新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变更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由新丰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传真确认发货时间后执行。此后,水泵厂于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间完成合同设备的生产,但新丰公司未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发货指令。2012年9月27日、11月22日,水泵厂发出传真,督促新丰公司尽快提供具体的收货地址及收件人。新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传真回复《付款说明》,对水泵厂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造表达谢意,同时对新丰公司因股权变更导致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进行了解释,最后表示具体发货日期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一周通知。2013年4月接到新丰公司的通知,水泵厂完成了全部合同的设备供货。新丰公司于当月付款至107820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合同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运行满一年没有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后水泵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调试、质保义务,新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2016年5月5日,水泵厂及兰泵公司、新丰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水泵厂在采购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兰泵公司;水泵厂不再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新丰公司表示同意。现质量保证期已满,经水泵公司多次催要,但新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侵害了水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新丰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6日被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且阜康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新23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兰泵公司对新丰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兰泵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6元,退回兰州兰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