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8民初2016号
原告: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祝甸路东方广场C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8262681F。
法定代表人:付建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波,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67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67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承包电信基站安装。2019年9月22日,双方签署《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对原告超付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述备忘录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有关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9月22日备忘录中就超付工程款项进行确认,但被告***主张双方往来尚未结算且2019年9月22日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第4条载明“4.在工程结算期间,因***和建拓公司双方针对付款进度、沟通、私自违约合同、造成付款溢出,电信工程款多付金额37150元(按照最终核实金额为主结算)……”;故原告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按照最终核实金额为主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主张备忘录中还记载了“……除以上5条有争议外……”的情况下,起诉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67050元条件不成就,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子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修凤青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