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2396号
原告: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马洪办事处府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5GKWD94。
法定代表人:万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县为民水电安装材料有限公司)内。
原告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69元、逾期利息809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合计236164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安装温室大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69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温室大棚建造安装工程,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结构尺寸、数量、单价:规格型号为YCLP8-4-32、肩高4m、顶高5.8m、间距4m、数量9000㎡、单价100元/㎡,合计90万元(含材料费、安装费、运费、税费);含运费情况下,下货地点距安装地点在100m内,原告负责转运费,超出100m,转运费由被告负责;连栋大棚地基标准为40cm×40cm×60cm,超过此标准,被告需另付开挖费用;含安装费情况下,由被告负责提供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并提供安装工人的住宿;二、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立柱为焊接后涂防锈漆防腐处理,主体管材为热镀锌材质,覆盖12S厚利得膜;三、交付标的物地点:新余市高新区;四、运输到站:被告地点,费用由原告承担;五、产品验收方法:收货即验收,验收合格后在材料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生效;六、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该定金到时充抵原告货款;产品发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5%;主体骨架安装完毕(盖膜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10%;产品安装完毕,付清余款等。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1258069元,已付工程款合计10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069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温室大棚的建造安装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28069元的主张,因该欠款已经双方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8095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利息支付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被告未按约定在产品安装完毕后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为8098.01元(228069元×6%÷365天×216天),现原告主张809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69元、利息8095元,合计236164元,并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益晨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