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5283号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东周街杏坛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DFA1W11。
法定代表人:贾中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东,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
被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住所地:费县新汽车站西327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325MJE8348789。
法定代表人:党凤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明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光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26559.12元及利息(包含税费33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经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被告就其单位的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餐厅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方核算,涉案工程造价123169.12元,税费3390元,同时将该工程的造价表书面呈送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光明医院辩称,**装饰公司不是光明医院餐厅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装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我方制作的装修项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为被告餐厅装修时所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格共计123169.12元。证据二、照片10张,系原告为被告装修的餐厅、门卫室外观图片,拍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11时20分。拍摄人为原告处会计陈娇。证据三、原告制作的自2017年10月-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账目记录,证实被告的餐厅病区养老院部分全部是由原告施工装修的。证据四、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24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实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证据六、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王某与被告实际负责人也即院长杨中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该记录中显示了杨中宽对涉案工程光明餐厅装饰装饰完毕后,准备给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证据七、原告方工作人员朱某向第三方购买装饰装修材料、进货清单共六张,证实是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证据七、证人王某、张某、朱某出庭作证。
光明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造价明细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也无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佐证,为无效证据。证据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仅能证明被告方曾有图片显示的餐厅存在,但不能证明为原告施工,且该证据为原告起诉后制作,并非原始证据。证据三对账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曾与费县博爱医院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五鉴定费为查明案件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也无法证明其所称的聊天对象即为被告方杨中宽,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党凤云,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证据七进货清单该组证据显示的供货单位为**装饰,除了在单据右侧单独加注的光明眼科四个字外无法证明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及实际用途,证据上加注的光明眼科字样也与常理不符,销售方不可能关注进货方购货的用途,加注的这四个字墨油的浓度与前面的金额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购买了装饰材料并用于其所称的光明餐厅。因为原告前面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儿童眼科医院也存在装饰工程,因此原告仅以单据上标注的光明医院四个字认定该宗材料用于餐厅举证能力不够。对证据七中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通过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所谓的光明眼科餐厅装修工程木工是朱某实际施工,外墙油漆施工是陈营军实际施工,与**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另外通过该证人陈述**公司凡是与光明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都支付了工程款,而该餐厅工程确未支付一分钱,可以反证该餐厅工程不是**公司施工。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除了本案外其未给其他施工企业作证,鉴于原告拖欠其工程材料款,其在本案出庭的动机存疑。另其证言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存在虚假,同时该证人证言涉案的餐厅施工时间2017年11月份。对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通过其证言显示其可能是涉案餐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他也认可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
光明医院未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相关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光明医院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光明医院将其餐厅未完成装修的部分交由**装饰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即交付光明医院。**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其微信向光明医院工作人员杨中宽(微信头像为“GME光明眼科”)催要装修款,并发送了涉案工程最终报价的文件,该文件中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3169.12元,杨中宽表示该价格过高,但未对**装饰公司装修施工的工程项目及范围提出异议,后光明医院将装饰后的餐厅使用一段时间后因建设需要将餐厅拆除。**装饰公司向光明医院索要装修款未果,为确定光明医院餐厅装修工程造价,**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光明医院餐厅施工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餐厅装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过程中,光明医院委派工作人员杨中宽到现场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鉴定工作。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鲁华方建价鉴(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本餐厅装饰工程采用选择性鉴定方法计算如下:1.餐厅装饰工程现场已全部拆除无法确定装饰造价;2.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明细报价表金额为123169.12元。后**装饰公司为主张装饰装修费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装饰公司与光明医院针对涉案光明医院餐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装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装饰公司给光明医院装饰装修餐厅的事实,**装饰公司与光明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公司对涉案光明医院餐厅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光明医院应支付**装饰公司相应的装修款。虽然光明医院辩称不能确认杨中宽是否用过带有“GME光明眼科”字样的头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使用该头像的微信号与王某商讨涉案餐厅工程的并非是杨中宽,故本院对杨中宽使用“GME光明眼科”字样头像的微信号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洽谈涉案工程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杨中宽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工程造价过高,但是对该工程施工项目及范围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鲁华方建价鉴(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工程造价明细表金额为123169.12元,故本院对**装饰公司为光明医院餐厅装饰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23169.12元予以确认,光明医院应予支付。光明医院未及时支付**装饰公司装修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下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装饰公司向光明医院发送涉案工程最终报价文件之日起即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23169.12元及利息(以12316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1378元,由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