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2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东周街杏坛商务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DFA1W11。
法定代表人:贾中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住所地:费县新汽车站327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325MJE8348789。
法定代表人:党凤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反诉原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17548.9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税费10084.47元;(庭审中,**装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320556.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责任险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山东**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儿童眼科病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5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工程价款共计836148.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518600元,尚欠317548.95元及税费10084.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起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未经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无权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起诉所称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项”,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增加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施工存在漏项、甩项,材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应相应扣除工程价款。原告制作的报价清单中的项目与实际施工项目有差异,存在漏项、甩项,如镜片加工区白色烤漆玻璃没有找到;一楼80mm高混油踢脚线与实物不符,不锈钢踢脚线没有;二楼双层石膏板顶与实物不符;一楼大厅走廊自流平找平未做,一、二楼地面不平整;大厅地柜、服务台、加工区柜子、护士站与合同用料不符;二楼办公室314平方复合地板与实物不符;二楼西手术室位置与实际不符等。以上情形,应相应扣减工程价款。三、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相应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加工室瓷砖脱落、顶部出现漏水脱漆长毛;加工室门脱漆;一楼顶部脱漆,出现漏水脱漆长毛问题;更衣室顶和墙出现严重脱漆漏水长毛;干眼室墙面阴水脱漆长毛;北门走廊脱漆;二楼大厅灯箱边条脱落灯时亮时不亮;二楼厕所顶部墙面阴水脱漆长毛等问题。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二年,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底,未超过质量保修期。原告应对存在的问题承担维修责任,相应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综上,鉴于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答辩人对原告施工存在漏项、甩项,材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另行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儿童眼科病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乙方;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造价5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9日;合同生效后,在合同签订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5%即175000元;中期隐蔽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150000元;完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1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即25000元;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协调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保修期为贰年。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对儿童眼科病区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共计向**装饰公司工程支付工程款518600元。双方至今尚未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总量产生争议。就工程竣工日期,**装饰公司主张在2018年5月9日前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即交付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使用。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主张**装饰公司施工至2018年7月才完成,因开业在即,被迫于2018年8月24日接收使用。就工程总量,**装饰公司主张在主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要求对儿童眼科医院病区增加了装饰项目,该增加工程与主合同工程同时完工。费县光明眼科医院抗辩**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明确主张有变更项,也未与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达成变更协议,对**装饰公司主张的增加项不予认可。
为确定涉案儿童眼科病区装饰工程造价,经**装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员到现场参与鉴定过程,双方对勘验项目等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机构鉴定结论为儿童眼科病区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500000元;儿童眼科病区追加装饰工程鉴定造价320556.83元。**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元。庭审中,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委托事项为增加工程的造价,而非原合同施工内容项,且**装饰公司施工内容存在漏项、甩项,鉴定结论中的500000元不属实。
诉讼中,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于2020年6月29日以**装饰公司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应返还工程款10000元为由提起反诉,于2021年1月28日庭审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装饰公司签订《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增加量;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
本案**装饰公司主张在2018年5月9日前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即交付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使用。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主张**装饰公司施工至2018年7月才完成,因开业在即,被迫于2018年8月24日接收使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自认该工程于2018年8月24日已交付使用。**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8年5月9日之前完工,并于同年5月中旬进行交付使用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18年8月24日。
二、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增加量及增量工程价款数额。
本案中,**装饰公司诉称在主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要求对儿童眼科医院病区增加了装饰项目。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辩称虽然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了施工内容,但**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明确主张有变更项,也未与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达成变更协议,对**装饰公司主张的增加项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经**装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总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儿童眼科病区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500000元;儿童眼科病区追加装饰工程鉴定造价320556.83元。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装修的内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根据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儿童眼科病区装修的确存在工程增量,且增量数量较大,与原施工工程也并不重叠。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在**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明知装修内容有变更而未提出异议,且现已接收施工该工程增量,应视为其放弃合同约定的条件,而认可增加的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只是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就变更、增加的部分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书面变更协议。因此,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增加量和价款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依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增量价款为320556.83元。
三、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约定儿童眼科病区装饰工程造价500000元,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经本院委托,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派人员到现场参与鉴定过程,双方均对勘验项目等进行了签字确认。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又于庭审中主张鉴定项目与委托事项不符、鉴定结论不属实。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对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在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此儿童眼科病区装饰工程造价可以确定为500000元。结合上述本院对工程增加量和价款的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应为820556.83元。
四、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尚欠**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
**装饰公司按照约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应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820556.83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518600元,现应再支付给**装饰公司工程款301956.83元(500000元+320556.83元-518600元)。庭审中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并不认可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且双方对工程增量价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定费县光明眼科医院已支付工程款518600元应先抵扣合同约定的儿童眼科病区装饰工程款。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支付工程增加量价款。费县光明眼科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装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装饰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8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以**装饰公司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应返还工程款10000元为由提起反诉,并于2021年1月28日庭审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另案主张。费县光明眼科医院申请撤回反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301956.83元及利息(利息,以301956.8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18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77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传海
人民陪审员  曹卫华
人民陪审员  徐兴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