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住所地:费县新汽车站西327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325MJE8348789。
法定代表人:党风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东周街杏坛商务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DFA1W11。
法定代表人:贾中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以下简称光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明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5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时间与其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符。原告**装饰公司的起诉状中载明“2017年7月,被告就本单位的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餐厅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主张与其证据及证人证言明显存在冲突:1、原告提交的证据7装饰装修材料进货清单上的日期却是2017年11月份。2、证人张某作证时称2017年秋后将木方、石膏板等送到光明眼科医院。3、证人朱某作证时称记不太清了,以送料单子上记载的时间为准。二、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系光明眼科医院餐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及相关施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1、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承认,开工之前已有施工队装修,他们是二次装修。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屏图片意图证明“杨中宽”与王某商讨餐厅装修事宜,但无法证明聊天对象是谁?3、原告主张施工内容包括会议室,但实际上光明眼科医院会议室在西二楼内,并不在餐厅部位。4、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承认,以前的工程不论是先签合同后施工还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光明眼科医院均进行了结算,而这个餐厅工程,光明眼科医院从未付款。该事实也反证餐厅装修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无法证实。一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否认被上诉人对涉案餐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装修明细,但该明细(施工内容、价格)均未经上诉人方认可。被上诉人为证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现场已全部拆除无法确定装饰造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餐厅装修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施工内容,更无法证明工程造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上诉人餐厅提供装修施工是客观事实,该事实不仅有向对方提供的工程报价单,并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装修工程施工完工后,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后续服务,后续服务的时间肯定要晚于装修施工的时间,上诉人对施工时间和证人陈述时间不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上诉人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项主张,作出以下答辩:证人王某陈述涉案在装修前,已有施工队进驻,这正是上诉人信任答辩人,更换施工方由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GME”光明眼科头像的微信号的使用者,我方主张是光明眼科医院杨中宽,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确认杨中宽是否使用该微信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头像是否属于杨中宽使用作出书面说明。上诉人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作出说明,事实上该头像微信号的使用者是光明眼科医院的杨中宽。三、涉案工程造价有提供给上诉人的报价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后,上诉人一直未对该工程报价单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26559.12元及利息(包含税费33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光明医院将其餐厅未完成装修的部分交由**装饰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即交付光明医院。**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其微信向光明医院工作人员杨中宽(微信头像为“GME光明眼科”)催要装修款,并发送了涉案工程最终报价的文件,该文件中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3169.12元,杨中宽表示该价格过高,但未对**装饰公司装修施工的工程项目及范围提出异议,后光明医院将装饰后的餐厅使用一段时间后因建设需要将餐厅拆除。**装饰公司向光明医院索要装修款未果,为确定光明医院餐厅装修工程造价,**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光明医院餐厅施工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餐厅装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过程中,光明医院委派工作人员杨中宽到现场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鉴定工作。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鲁华方建价鉴(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本餐厅装饰工程采用选择性鉴定方法计算如下:1.餐厅装饰工程现场已全部拆除无法确定装饰造价;2.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明细报价表金额为123169.12元。后**装饰公司为主张装饰装修费于2020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装饰公司与光明医院针对涉案光明医院餐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装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装饰公司给光明医院装饰装修餐厅的事实,**装饰公司与光明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公司对涉案光明医院餐厅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光明医院应支付**装饰公司相应的装修款。虽然光明医院辩称不能确认杨中宽是否用过带有“GME光明眼科”字样的头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使用该头像的微信号与王某商讨涉案餐厅工程的并非是杨中宽,故一审法院对杨中宽使用“GME光明眼科”字样头像的微信号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洽谈涉案工程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杨中宽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工程造价过高,但是对该工程施工项目及范围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鲁华方建价鉴(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工程造价明细表金额为123169.12元,故一审法院对**装饰公司为光明医院餐厅装饰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23169.12元予以确认,光明医院应予支付。光明医院未及时支付**装饰公司装修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下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装饰公司向光明医院发送涉案工程最终报价文件之日起即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23169.12元及利息(以12316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1378元,由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出,主张涉案工程系邵某施工。证人邵某作证称:餐厅及周边的小屋都是我装修的,时间大约是在2016年或者2017年,装修了大约一年,2017年年初装修结束,当时因为都是庄邻没有签订合同,是我带着人干的,大约七八个人,少的时候两三个人。钱已经结清了,干了大约13万元的活,是在阴历2017年年底结清的。吊顶、做墙面、铺地板砖都是我干的,在医院的东北边的餐饮区,医院就这一个餐饮区,前边还有一个小餐馆,我是干的东北的大的那个,装修全部都是我干的,没有其他人干,干的时候是毛坯房,干完之后就直接使用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小餐厅6至8间是我干的,第二项西大餐厅太模糊不确定,第三项北大厅是我干的,第四项其他如果是北餐厅主席台地台是我干的,其他小项不明,第五项羽毛球活动室照片看不出来不确定,第六项值班室本人装修。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所作证言有现场照片、记工单、收款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为其承揽。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证人与光明眼科医院负责人杨中宽具有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杨中宽家庭装修都是证人所为。其次,该证人已向法庭明确陈述了涉案工程没有全部干完,只是干了小餐厅的6到8间、第三项北厅和值班室,其他向法庭陈述不是本人所干或者不能确定。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上诉状第二页第二项陈述一致。该证人只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或者初步装修,其他装修均是由被上诉人来完成,所以该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邵某称自装修至今手机号一直未变化,和光明医院的杨中宽是庄邻,杨中宽能够联系到证人,故本院对光明医院所称未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系联系不到证人的说法不予支持,证人邵某出具的照片及自己记载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系证人邵某装修,故本院对证人邵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2.一审案件按照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根据涉案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丽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住所地:费县新汽车站西327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325MJE8348789。
法定代表人:党风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东周街杏坛商务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DFA1W11。
法定代表人:贾中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以下简称光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明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5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时间与其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符。原告**装饰公司的起诉状中载明“2017年7月,被告就本单位的餐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餐厅进行了装饰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主张与其证据及证人证言明显存在冲突:1、原告提交的证据7装饰装修材料进货清单上的日期却是2017年11月份。2、证人张某作证时称2017年秋后将木方、石膏板等送到光明眼科医院。3、证人朱某作证时称记不太清了,以送料单子上记载的时间为准。二、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系光明眼科医院餐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及相关施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1、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承认,开工之前已有施工队装修,他们是二次装修。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屏图片意图证明“杨中宽”与王某商讨餐厅装修事宜,但无法证明聊天对象是谁?3、原告主张施工内容包括会议室,但实际上光明眼科医院会议室在西二楼内,并不在餐厅部位。4、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承认,以前的工程不论是先签合同后施工还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光明眼科医院均进行了结算,而这个餐厅工程,光明眼科医院从未付款。该事实也反证餐厅装修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无法证实。一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否认被上诉人对涉案餐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装修明细,但该明细(施工内容、价格)均未经上诉人方认可。被上诉人为证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造价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现场已全部拆除无法确定装饰造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餐厅装修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施工内容,更无法证明工程造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上诉人餐厅提供装修施工是客观事实,该事实不仅有向对方提供的工程报价单,并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装修工程施工完工后,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后续服务,后续服务的时间肯定要晚于装修施工的时间,上诉人对施工时间和证人陈述时间不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上诉人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项主张,作出以下答辩:证人王某陈述涉案在装修前,已有施工队进驻,这正是上诉人信任答辩人,更换施工方由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GME”光明眼科头像的微信号的使用者,我方主张是光明眼科医院杨中宽,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确认杨中宽是否使用该微信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头像是否属于杨中宽使用作出书面说明。上诉人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作出说明,事实上该头像微信号的使用者是光明眼科医院的杨中宽。三、涉案工程造价有提供给上诉人的报价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后,上诉人一直未对该工程报价单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26559.12元及利息(包含税费33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光明医院将其餐厅未完成装修的部分交由**装饰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即交付光明医院。**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其微信向光明医院工作人员杨中宽(微信头像为“GME光明眼科”)催要装修款,并发送了涉案工程最终报价的文件,该文件中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3169.12元,杨中宽表示该价格过高,但未对**装饰公司装修施工的工程项目及范围提出异议,后光明医院将装饰后的餐厅使用一段时间后因建设需要将餐厅拆除。**装饰公司向光明医院索要装修款未果,为确定光明医院餐厅装修工程造价,**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光明医院餐厅施工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餐厅装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过程中,光明医院委派工作人员杨中宽到现场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鉴定工作。山东华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鲁华方建价鉴(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本餐厅装饰工程采用选择性鉴定方法计算如下:1.餐厅装饰工程现场已全部拆除无法确定装饰造价;2.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明细报价表金额为123169.12元。后**装饰公司为主张装饰装修费于2020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装饰公司与光明医院针对涉案光明医院餐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装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装饰公司给光明医院装饰装修餐厅的事实,**装饰公司与光明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公司对涉案光明医院餐厅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光明医院应支付**装饰公司相应的装修款。虽然光明医院辩称不能确认杨中宽是否用过带有“GME光明眼科”字样的头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使用该头像的微信号与王某商讨涉案餐厅工程的并非是杨中宽,故一审法院对杨中宽使用“GME光明眼科”字样头像的微信号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洽谈涉案工程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杨中宽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工程造价过高,但是对该工程施工项目及范围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鲁华方建价鉴(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工程造价明细表金额为123169.12元,故一审法院对**装饰公司为光明医院餐厅装饰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123169.12元予以确认,光明医院应予支付。光明医院未及时支付**装饰公司装修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下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自**装饰公司向光明医院发送涉案工程最终报价文件之日起即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费县光明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23169.12元及利息(以12316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1378元,由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出,主张涉案工程系邵某施工。证人邵某作证称:餐厅及周边的小屋都是我装修的,时间大约是在2016年或者2017年,装修了大约一年,2017年年初装修结束,当时因为都是庄邻没有签订合同,是我带着人干的,大约七八个人,少的时候两三个人。钱已经结清了,干了大约13万元的活,是在阴历2017年年底结清的。吊顶、做墙面、铺地板砖都是我干的,在医院的东北边的餐饮区,医院就这一个餐饮区,前边还有一个小餐馆,我是干的东北的大的那个,装修全部都是我干的,没有其他人干,干的时候是毛坯房,干完之后就直接使用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小餐厅6至8间是我干的,第二项西大餐厅太模糊不确定,第三项北大厅是我干的,第四项其他如果是北餐厅主席台地台是我干的,其他小项不明,第五项羽毛球活动室照片看不出来不确定,第六项值班室本人装修。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所作证言有现场照片、记工单、收款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为其承揽。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证人与光明眼科医院负责人杨中宽具有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杨中宽家庭装修都是证人所为。其次,该证人已向法庭明确陈述了涉案工程没有全部干完,只是干了小餐厅的6到8间、第三项北厅和值班室,其他向法庭陈述不是本人所干或者不能确定。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上诉状第二页第二项陈述一致。该证人只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或者初步装修,其他装修均是由被上诉人来完成,所以该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邵某称自装修至今手机号一直未变化,和光明医院的杨中宽是庄邻,杨中宽能够联系到证人,故本院对光明医院所称未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系联系不到证人的说法不予支持,证人邵某出具的照片及自己记载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系证人邵某装修,故本院对证人邵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2.一审案件按照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根据涉案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费县光明眼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