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9122号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二区130幢。
法定代表人:蔡德钩。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交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星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