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1204号
原告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城区大柳树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中华、李暖,均系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和,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克祥,男,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华、李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473,144.89元,并支付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5,329.04元(以473,14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3,657.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以双方合同为准。
本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验收记录、整治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与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哈大客专无砟轨道水泥乳化沥青(CA)砂浆伤损整治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哈大高铁里程范围XXXX段无砟轨道水泥乳化沥青(CA)砂浆伤损整治工程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共计473,144.89元,另合同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被告支付前,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按照0.02%/天的费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25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73,144.89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为索要上述合同款项,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哈大客专无砟轨道水泥乳化沥青(CA)砂浆伤损整治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时间,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故被告最迟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金额的5%(23,657.2元)给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催要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473,144.89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657.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