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

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执754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沛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支付27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3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49元,共计277992元。现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无正常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华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及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房屋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但是均被另案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