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执755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沛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87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171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支付117191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7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09元,以上共计13593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及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909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