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8759号
原告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沛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银川金水湾空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宁夏银川金水湾进行空调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70000元。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改造工程款270000元、利息345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27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起诉之日),并主张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银川金水湾空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将银川金水湾空调改造工程转包给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67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70000预付款,五月份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余款500000元。原告称该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致金水湾空调改造工程……为清晰双方账目,现将我公司财务部于2013年12月10日提供的有关我公司与贵单位的业务情况列举如下,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签章;如不符,请在不符处说明差异及原因。项目名称:金水湾空调改造工程,签订日期2012年4月27日,合同金额670000元,已付款400000元,未付款27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在数据无误一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夏银川金水湾空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账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银川金水湾空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交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剩余270000元未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对账函》出具之日(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支付270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泓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支付27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