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3239号
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7783306XU,住所地荥阳市豫龙翟砦荥运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官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进,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士海,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进、**、*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君、王瑞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进、**、*士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进、**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7,000元及违约金8,240.81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自2020年6月1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士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进签订《柳工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价款为375,000元的平地机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长进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长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平地机,后被告*长进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分期款,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长进欠付分期款57,000元,并产生违约金8,240.81元。被告**与被告*长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长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平地机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与被告*长进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等义务。2019年3月1日,被告*士海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长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士海应当对被告*长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应当以当月应还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在发生诉讼时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信缺失,拖欠分期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进、**、*士海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诉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长进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16,000元、40,000元、16,000元、56,000元,共计1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柳工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长进交付了平地机,被告*长进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长进支付货款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进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长进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7,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7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长进的配偶,其对被告*长进购买平地机一事知情,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长进、**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士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进、**、*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违约金5,700元;
二、被告*士海对被告*长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长进、**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2元,被告*长进、**、*士海负担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明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钰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