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2民初5662号
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翟砦荥运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官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黄******,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窦建良,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建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63元减半收取6932元,由原告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