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鸿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顺通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3995号
原告: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豫龙翟砦荥运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官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顺通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社区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顺通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顺通公司支付明鸿公司设备款198000元及违约金55309.1元(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年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鸿公司明确违约金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5530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明鸿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柳工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顺通公司购买明鸿公司价值198000元的装载机一台,于2019年7月6日前付清价款,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金为当月还款额每天百分之一。同日,***给明鸿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顺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车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卖人主张有关权利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年。后,明鸿公司依约向顺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顺通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诉请法院处理。
顺通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明鸿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明鸿公司基于买卖关系主张顺通公司欠其货款198000元,有当事人陈述、《柳工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书》《设备接收证明书》等在卷为凭,可依法予以确认,且付款期限届满,故明鸿公司要求顺通公司支付设备款1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明鸿公司自愿降低按年利率15.4%计算,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预期利益等相当,予以支持。
***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明鸿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顺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顺通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98000元及违约金55309.1元(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55309.1元),暂共计253309.1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平顶山市顺通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平顶山市顺通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姚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