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1585号
原告: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7783306XU,住荥阳市豫龙翟砦荥运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官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栋、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25万元及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的违约金11057.54元,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另计;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工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5.5万元的装载机一台,首付款10万元,余款分12期支付,每期应付21250元,付款期限截至2021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事后未按约定的方式付款,所付部分货款包括2020年4月25日的21250元、6月8日的21250元、7月30日的3万元、9月2日的2万元、11月3日的2万元,截至2021年1月15日尚欠货款14.25万元;二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应承担发生诉讼时由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当月应付款额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计算,原告自愿选择按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由于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建设停滞,被拖欠大量工程款,导致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款;二被告愿意积极还款,希望原告能同意顺延还款日期。
诉讼中,二被告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诉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以及相关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柳工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应当遵守约定,按期付款;被告***自愿为本案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二被告辩解的有关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和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标准,违约金的数额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小,也可以不完全一致,但两者不能差异悬殊,本案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一,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本案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主要为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衡量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综合酌定,计算本案截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000元,其后的违约金以LPR为基础加计5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4.25万元及其截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6000元,两款合计14.85万元;
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河南***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梦苒
书记员 孙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