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

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591号
原告: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村77号。
法定代表人:董多强,董事长。
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学院北路178-2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571747132D。
法定代表人:李景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多强、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系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在台州的升降机代理商,由于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向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升降机,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1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SJ-1500-0.13m/s型号升降机总价52000元。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35600元,尚欠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400元。后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发给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催款函1份,又于2019年5月30日发给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律师函1份。经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
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其认为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催货指示,发货时间及安装周期过长,耽误第三方使用人的生产经营;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在验收后一年内未进行维修保养;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升降机的直接使用者,该升降机用于工厂;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无约定。其认可升降机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因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的答辩,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补充陈述称:其在与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道升降机是第三方使用。在升降机验收后。其多次向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催讨货款,并发送催告函和律师函催讨货款,其认为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强制式升降机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型号、金额、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2.检验报告1份(检验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拟证明其安装的升降机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3.特种转账传票及台州银行入账回单各1份。拟证明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5600元的事实;
4.催告函1份。拟证明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发函向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
5.律师函及顺丰速递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发律师函向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催讨货款16400元的事实。
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催告函,其认为未收到。对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单有异议,其表示未收到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且律师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不产生影响。
对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因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其将催告函和律师函送达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后至本案起诉前其向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不予认定。
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与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强制式升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升降机型号为:SJ-1500-0.13m/s;合同标的为5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15600元,货到工地7日内支付31200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次性支付余款5200元。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支付货款15600元,在2015年9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升降机系浙江英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升降机在2015年12月21日经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00元,且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台州天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何 一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惠惠